天津鑫金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鑫金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某某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8831号
申请人:天津鑫金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
法定代表人:郝铁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楼****
法定代表人:王曦,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卓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新林,经理。
原告天津鑫金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卓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鑫金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卓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105.0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申请人天津鑫金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卓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105.0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金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