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德玉,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十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森,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孔庆森给付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103民初3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3546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上诉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虽已经注销,但没有进行依法清算和注销原因所有手续,***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孔庆森应当对上诉人的劳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孔庆森无法送达为由和未提供其与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立案时已经提交《***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明细以及股东出资比例的工商档案,原审法院以此观点驳回起诉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列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被告,但本案中原告所列的用人单位***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告所列的***、孔庆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达信息无法联系及送达,而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孔庆森在***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时与该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起诉时以***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孔庆森为被告要求给付工伤待遇,而与其有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在上诉人起诉前注销,上诉人起诉的该被告已不明确。上诉人以***、孔庆森为被告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认为***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时没有进行清算,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般地,公司人格独立,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要求股东承担债务必须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孔庆森为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荣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