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远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与福建福泰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远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477号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住所地晋江市紫帽镇后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78103U。
负责人:周良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星,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福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古农农场银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55323893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远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南门外福厦公路204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66882。
法定代表人:陈道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陈道长,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以下简称紫帽支行)与被告福建福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福建省远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陈道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星、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泰公司、远泰公司、***、陈道长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泰公司立即偿还紫帽支行借款本金3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8年10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8303.21元,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远泰公司、***、陈道长对福泰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紫帽支行与福泰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泰公司向紫帽支行借款399万元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紫帽支行与福泰公司、远泰公司、***、陈道长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远泰公司、***、陈道长为福泰公司所负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99万元给福泰公司,但福泰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紫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紫帽支行的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福泰公司、远泰公司、***、陈道长的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福泰公司向紫帽支行借款399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远泰公司、***、陈道长为福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紫帽支行依约发放399万元贷款给福泰公司的事实;6.贷款明细账一份,以证明福泰公司结欠贷款本息情况;7.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四份,以证明福泰公司、远泰公司、***、陈道长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8.挂号信回执,以证明紫帽支行依约向福泰公司、远泰公司、***、陈道长催收告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本院认为,福泰公司、远泰公司、***、陈道长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紫帽支行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紫帽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紫帽支行与福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泰公司向紫帽支行借款3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月利率6.5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以上等违约情形,贷款人依约定的文书送达地址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同日,紫帽支行与福泰公司、远泰公司、***、陈道长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远泰公司、***、陈道长为福泰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紫帽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99万元给福泰公司,但福泰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紫帽支行于2018年11月2日依约向福泰公司、远泰公司、***、陈道长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担保人提前履行责任通知书。截至2018年10月20日,福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9万元及利息、复利38303.21元。经催收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紫帽支行与福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福泰公司、远泰公司、***、陈道长签订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紫帽支行依约提供借款,福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紫帽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对此,福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双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远泰公司、***、陈道长均未对福泰公司的借款履行保证义务,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泰公司追偿。紫帽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福泰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借款本金3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8年10月20日已欠的利息、复利为38303.21元,另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福建省远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陈道长对被告福建福泰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福泰陶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513元,由被告福建福泰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远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陈道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铭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雅君
书 记 员 叶少菁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