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44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生,现住九台区。
被告吉林省健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承元,男,汉族,1974年2月2日生,现住九台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7月7日生,现住九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健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