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上海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3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3756T。
负责人:史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松南支路48号-110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95916432。
法定代表人:张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金源商住楼A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25073P。
负责人:余流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彭月产业基地月湖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04316222B。
法定代表人:甘建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2幢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943689601。
法定代表人:谢月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南江路29号第一幢第二层。
诉讼代表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瞿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管委会办公楼5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76152725T。
法定代表人:汪振永。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特公司)、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家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集团)、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4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浙0303民初440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重新分配;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已就中城集团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现在径行驳回起诉,程序违法。2.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26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1、51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优先权提出异议,还对优先权的优先范围提出异议。首先,被上诉人享有优先权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调解可能被推翻;其次,即便各被上诉人具有优先权,执行法院也应就涉案房地产的铝窗、消防、电气设备、附属工程价值及增值部分分项区分评估,确定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再进行分配。根据原审法院(2016)浙0303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亚飞公司有权在建设工程价款2658950.75元范围内,就富电公司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608-2号地块建筑物因亚飞公司施工(即外装饰幕墙、铝、塑门窗,具体以幕墙门窗工程结算书为准)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分配方案认为被上诉人亚飞公司在地上建筑物及厂内附属电梯设备拍卖成交总价内径直优先受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世特公司、永安公司、豪家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亚飞公司辩称:优先权已由龙湾法院调解书确认。亚飞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范围在原审的评估报告中做了说明。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针对亚飞公司的,与本案的分配也没有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中城集团辩称: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纳入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派生诉讼,目的是阻断执行程序,但上诉人的请求并不符合这一条件。中城集团工程款与华融公司的抵押权没有冲突,享有优先权。本案的依据是(2015)温瓯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尚未被撤销,因此没有中止审理必要。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同于审判监督程序,不应当中止原审案件的处理,原审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富电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新制作富电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2.确认被告世特公司工程款2548269元、永安公司工程款578945元、亚飞公司工程款2658950.75元、豪家公司工程款10万元、中城集团工程款28116341元无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据该院(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准予对富电公司名下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C608-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抵押额32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期间,华融公司转让取得该债权。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委托评估,估价对象为在技术和经济上不能有效分离的建筑物及其内外装修装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物和构筑物等。该院于2017年2月21日对富电公司涉案财产以人民币5843万元拍卖成交,并作出(2015)温龙执民字第341号之四《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17年7月6日,华融公司以世特公司、永安公司、亚飞公司、豪家公司、中城集团的工程款均无优先权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世特公司、永安公司、亚飞公司、豪家公司、中城集团均提出反对意见。华融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相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认,世特公司的工程款对涉案附属工程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509653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永安公司的工程款对涉案厂房拍卖、变卖折价款在11578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亚飞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2658950.75元对涉案建筑物因其施工(即外装饰幕墙、铝、塑门窗,具体以幕墙门窗工程结算书为准)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豪家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对涉案厂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城集团的工程款28116341元对涉案厂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原告主张五被告公司对富电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要求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但其起诉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标的已被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拘束。原告的诉请,实质上是执行依据异议,其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有关,其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华融公司若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调解存在错误,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华融公司对涉案执行款分配方案所提的异议,既包括对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异议,也包括对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范围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的实体异议。对于华融公司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原审法院执行机构并没有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处理程序对其执行异议作出执行裁定,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并将提出的反对意见通知异议人华融公司。因此,华融公司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受案范围,应予受理。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执行异议之诉案由之下又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个案由,该三个案由的审理依据各自不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之一,必须是执行机构已经作出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本案执行机构并没有对华融公司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作出执行裁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富电公司对华融公司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44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忠烈
审 判 员 张 丹
审 判 员 叶 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胜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