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303执1357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飞。
申请执行人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工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341号案件对被执行人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温州市龙湾滨海园区十五路519号厂房进行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400元。
申请执行人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浙0303执13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涂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