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2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上诉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