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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03民初4799号
原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589021487W。
法定代表人:李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惠婷,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845220857X。
法定代表人:叶笃林。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3756T。
负责人:史文杰。
被告: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943689601。
法定代表人:谢月琴。
被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982887389。
负责人:甘特力。
被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25073P。
负责人:余流飞。
原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装饰工程款311856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富电公司签订关于办公综合楼装修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500万,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0月15日,因富电公司对外负债过多,影响其履约行为,原告在完成工程量70%的情况下暂时予以停工,但双方一直未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要求支付已停工的工程款311余万元的诉讼。2015年11月12日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富电公司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3118568元。此后,原告申请执行,2017年6月13日龙湾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2015)温龙执民字第341号之四执行分配方案,其中原告的债权被作为一般债权参与分配。原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但五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故原告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查,原告于2017年8月7日收到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341号之三、五、九、十、十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书,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2017)浙0303民初4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十五日起诉期间,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期间并无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红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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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晓艳
审 判 员  陈庆云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