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民初字第2512号
原告: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2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谢月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华礼,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于2015年2月10日向案外人刘某汇款15000元,其中有4000元是预支给被告的生活费,该4000元已由被告领取。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24608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刘某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公司黄德富账号转出的15000元,其中有4000由被告领取。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空调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已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瑞安市拱瑞山路140号安装空调时,摔倒受伤,先后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骨骨折伴左额头皮血肿、左桡骨远端多发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被告住院3天,支付医药费3112.52元。2015年2月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同年5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向被告预支生活费6000元、医疗费2000元,共计8000元。后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437号仲裁委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其伤情被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玖级,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等级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被告双方对市仲裁委裁决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6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应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48372元÷12个月×4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工资计算基数,本院酌情按劳动合同解除时上年度即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受伤后休息四个月再回公司上班,故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124元(4031元×4个月)。关于护理费。被告受伤住院3天,需要人员给予护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360元(120元/天×3天)。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00元是否为预付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为预付款而非年终奖励,故应从向被告支付的总金额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将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汇到案外人刘某的银行卡,与原告以往将被告的工资统一汇到刘某银行卡的处理方式一致,且支付给另外两人的均为年终奖励;其次,被告受伤后,原告向其支付的其他几笔预付款及医药费均由被告签字确认领取。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6日解除;
二、原告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24元、护理费36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合计24608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