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上海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1130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3756T。
负责人:史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瞿建云、李佳颖,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松南支路48号-110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95916432。
法定代表人:张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信,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金源商住楼A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25073P。
负责人:余流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金、金晓文,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彭月产业基地月湖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04316222B。
法定代表人:甘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松、吴思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2幢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943689601。
法定代表人:谢月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廖、朱天棋,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横屿路2号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292294G。
诉讼代表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管委会办公楼5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76152725T。
法定代表人:汪振永。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上海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特公司)、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温州豪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家公司)、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颖、被告世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金、被告亚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松、吴思清、被告豪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棋、被告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新制作富电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2、确认被告世特公司工程款2548269元、永安公司工程款578945元、亚飞公司工程款2658950.75元、豪家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城建集团工程款28116341元无优先受偿权。上述债权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分配比例为:可分配金额40320241.4元÷普通债权金额97527177.84元≈41.34%。原告应当分得27661427.65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融公司与第三人富电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一案,业经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温龙执民字第341号。被执行人富电公司名下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C608-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厂内附属电梯设备于2017年2月21日以人民币5843万元拍卖成交。原告于2017年7月6日收到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龙执民字第341号之四《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原告在收到分配方案后十五日内向龙湾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异议申请书》,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8月8日龙湾区人民法院向本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及被告世特公司、永安公司、亚飞公司、豪家公司、城建集团提出的书面反对意见。原告认为:1、上述五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不应当享有优先权。2、关于城建集团与富电成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案号为:(2015)温瓯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已经二审被瓯海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现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3、即使各被告享有优先权,也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施工范围中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华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5)温龙执民字第341号之四《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341号之四、六、七、八、十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就原执行款分配提出异议申请,五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
4、(2015)温龙执民字第341号评估通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2016)温龙法委评500号执行案件评估委托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房屋现场实则与核实确认书比对结果,证明评估机构并未对铝窗、消防设备、附属工程、电气设备等进行分项评估。
5、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外初字第20号、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6)浙03执678号、67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利息明细表、(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2015)温龙执民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3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对富电公司享有债权情况及涉案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情况。
当庭提供证据:6、(2017)浙0304民撤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证明原告已就城建集团、富电公司向瓯海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瓯海法院已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
被告世特公司辩称:1、原来的执行依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按照原调解书的方案执行;2、法院做出的拍卖款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原分配方案执行。
被告世特公司当庭提供证据:
(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对富电公司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我方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未超过6个月,该厂房至今为止并未竣工验收,我方就工程款要求给付在2015年3月3号,并未超过6个月。2、原告不能以提前使用该厂房,作为该厂房已经竣工的依据。3、我方提交的调解书已经对受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被告永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证明温州富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富电公司确认消防工程造价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
当庭提供证据:2、(2015)温龙开民初字号2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已确认本公司对富电公司厂房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亚飞公司辩称:1、关于优先受偿权,本案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依据;2、关于受偿范围,我方认为评估书已经包含了我方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价值范围,调解书中写明的受偿范围就是我方主张的依据。
被告亚飞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6)浙0303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亚飞公司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2016)浙0303执1903-1号执行裁定书;
3、(2015)温龙执民字第341号之四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证明本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分配受偿范围。
被告豪家公司辩称:1、该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停工,本公司于2017年4月起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诉期限未超过六个月。2、地上建筑物价值未进行区分也说明增值部分已经计算在其价值内,我方依法在地上建筑物拍卖成交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豪家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计算表,证明工程停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
当庭提供证据:2、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该调解书已确认本公司对富电公司厂房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城建集团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经由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目前该判决并没有通过任何的司法途径而被撤销,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执行分配方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不存在任何错误。
被告城建集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瓯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以证明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城建集团破产重整。
当庭提供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2015)温瓯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书已确认本公司对富电公司厂房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富电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世特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对象有异议,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否分项评估与优先受偿权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方并未提供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证据。被告亚飞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已明确亚飞建筑公司施工的范围,应当在富电公司拍卖款优先受偿范围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豪家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被告城建集团质证如下: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证明龙湾区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存在错误、本公司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各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为法院委托评估材料,证据5、6为法律文书,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世特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华融公司质证如下:对该调解书三性均有异议,对调解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调解主文中世特公司对富电公司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附属工程应该由相应的评估机构单独进行评估,确定附属工程的价值。被告世特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被告永安公司、亚飞公司、豪家公司、城建集团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世特公司所举证据系法律文书,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永安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华融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待提供原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从其记载时间来看,永安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提交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从证据2来看,调解书显示被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主张优先权的六个月时间。被告永安公司施工的范围也应该以其评估价值为依据,不应在整个工程款中优先受偿。被告世特公司、亚飞公司、豪家公司、城建集团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已盖档案材料专用章,且已经本院(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证据2为法律文书,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亚飞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华融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调解内容有异议,被告亚飞公司不应享有富电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亚飞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根据该调解书,亚飞公司不应在主体工程拍卖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在其承建工程实际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机构并未就亚飞公司承建的富电公司铝窗进行分项评估,无法确定铝窗的实际价值。被告世特公司、永安公司、豪家公司、城建集团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系法律文书,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豪家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华融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表无法证明空调安装在富电公司主体工程上,且该结算表涉及违约金,即使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违约金不属于工程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且被告不应就该厂房主体工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世特公司、永安公司、亚飞公司、城建集团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已经本院(2017)浙0303民初17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证据2为法律文书,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城建集团所举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华融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就该份判决书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并已立案受理。被告世特公司、永安公司、亚飞公司、豪家公司均无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系法律文书,证明4系工商登记材料,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富电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富电公司名下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C608-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3310062011001344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32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期间,原告华融公司转让取得该债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0日委托乐清市中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C608-2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5-14304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6728平方米)的价值进行评估。同年12月15日,乐清市中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其中就本次估价的范围确定为与估价对象在技术和经济上不能有效分离的建筑物及其内外装修装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物和构筑物等。2017年2月21日,本院以人民币5843万元拍卖了被执行人富电公司名下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C608-2地块(现门牌为××”)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厂内附属电梯设备。2017年7月6日,原告收到本院作出的(2015)温龙执民字第341号之四《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以世特公司、永安公司、亚飞公司、豪家公司、城建集团的工程款均无优先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对该异议申请,被告世特公司、永安公司、亚飞公司、豪家公司、城建集团均提出反对意见。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富电公司和温州富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世特公司工程款共计5096537元;世特公司对上述两公司附属工程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5096537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富电公司和温州富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永安公司工程款1157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永安公司对上述两公司厂房拍卖、变卖折价款在11578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2016)浙0303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富电公司应支付亚飞公司工程余款2658950.75元;亚飞公司有权在建设工程价款2658950.75元范围内,就富电公司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608-2号地块建筑物因亚飞公司施工(即外装饰幕墙、铝、塑门窗,具体以幕墙门窗工程结算书为准)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2017)浙0303民初173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富电公司应支付豪家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豪家公司有权就坐落于温州市龙湾滨海园区十五路519号厂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富电公司应支付城建集团工程款28116341元及利息损失;返还城建集团工程履约保证金162万元及利息损失;城建集团在工程款28116341元范围内对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温州富士产业园一期成像设备厂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5月12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年6月10日,(2014)温瓯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担任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乐清市中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本次估价的范围确定为与估价对象在技术和经济上不能有效分离的建筑物及其内外装修装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物和构筑物等…;本次评估已考虑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硬装修价值…”,涉案工程承建的主体价值业已包括工程价值的增值部分。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世特公司、永安公司、亚飞公司、豪家公司、城建集团对富电公司涉案厂房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结合执行实际,本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五被告公司对富电公司工程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依法应当另行申诉或申请检察监督,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跃锋
审 判 员  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