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903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贵州张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金城小区C栋1楼94号C栋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55005159C。
法定代表人:郑小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龙,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鸿飞,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教育体育局(曾用名遵义市汇川区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516号汇川城投大厦。
负责人:简祖雄。
原告**与被告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利公司)、张鸿飞、第三人汇川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被告天凯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龙、被告张鸿飞到庭,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教育体育局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天凯利公司及张鸿飞(实际施工人)承包了第三人110KV海桐东建仁线搬迁改道工程和110KV桃茅银30-32号杆塔工程。2016年4月和9月,张鸿飞分别将上述两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和10月31日分别将上述两工程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工程完成后二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为此多次找二被告,直至2021年10月19日二被告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110KV海桐东建仁线搬迁改道工程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110KV桃茅银30-32号杆塔工程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合计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万元。签订结算书后,原告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第一被告财务部备案时得知第二被告已经按合同价款领走了全部工程款,而第二被告并未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二被告侵害。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权益无法得到实现,现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凯利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关系,所以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张鸿飞辩称,1、原告与我只有海桐东搬迁改造工程才有合作协议,另外的桃茅银项目只有口头协议,原告与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无任何关系。2、原告称工程完成后,我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不是事实。因案涉两个工程均存在工程量增减的具体情况,竣工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而进行竣工结算是原告原本口头协议完成的工作,直至2021年10月19日才告知我,原告不能完成,审计师事务所也是一直由原告在联系。2021年10月14日,原告才将审计师的电话用微信发给我,我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3、2021年10月19日,双方协商达成的结算书,是一个整体。其中付款条件为竣工结算完,教育局付款后马上付款。原告却只是提原告自己的款项问题。原告说我按照合同价款领走了全部工程款,不是事实。每次按工程合同拨付的进度款,到被告公司后,我将公司应付厂家的主材款、税款、管理费留在公司后,才将余款拨走。因原告临时违反口头承诺,不再承担审计工作,由我将审计工作继续履行下去,我身为一个癌症患者,只能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条件下工作,综上,原告出尔反尔的行为,是一种毫无信义,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9日,张鸿飞与**签订了两份《结算单及竣工资料清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110KV海桐东建仁线搬迁改道工程,合同单价120万元,合计121万元,已领用102万元,扣减5万元,欠**工程款14万元。本工程竣工资料清册共计三册,每册一式五份,其中叁份已移交汇川区教育局,壹份移交遵义供电局,壹份留存做单位审计及存档使用。本结算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下方手写“此款必须决算完教育局拨款给甲方,甲方马上拨付给乙方。”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110KV桃茅银30#-32#杆塔工程,合同单价30万元,合计37万元,已领用29万元,欠**工程款8万元,同样手写“此款必须决算完教育局拨款给甲方,甲方马上拨付给乙方”。两份结算单上虽打印甲方为天凯利公司,但均未有天凯利公司盖章。
被告张鸿飞认可上述结算单。针对结算单“此款必须决算完教育局拨款给甲方,甲方马上拨付给乙方”的意思,本院询问原、被告各自的意见。被告张鸿飞陈述,该文字系张鸿飞手写上去的,意思是要等教育局拨款下来后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这是经原告同意后才写上去的,是两人的共同意思。原告陈述,2019年,原告完成工程,直至2021年张鸿飞才给原告结算。原告是为了完成结算才同意写上这句话和在协议上签字的。这句话的意思与被告的理解一致,但是审计的义务不在原告,而在于张鸿飞。
庭前,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关于110KV海桐东建仁线路迁改项目的说明》,载明110KV海桐东建仁线路迁改项目为我单位2016年开工建设的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05万元。该项目已完工验收,正在进行结算审计。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支付364万元工程款(约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由于审计未完成,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未进行工程最终核算。待审计完成后,我单位将积极开展最终核算。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还提交《关于桃茅银110KV线路迁改项目的说明》,载明桃茅银110KV线路迁改项目为我单位2015年开工建设的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94.37万元。该项目已完工验收,正在进行结算审计。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支付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80%。由于审计未完成,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未进行工程最终核算。待审计完成后,我单位将积极开展最终核算。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贵州天正金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汇川区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接收贵局委托对110KV海桐东健仁线搬迁工程结算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施工图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行,且施工单位找设计单位索要施工图,设计单位不给,需要贵局协助施工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要施工图。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拟证明因为第三人没有提供施工图。原告已将所有资料都交给了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是因为差施工图所以不能完成审计。原告提交审计通知单,亦是同样的证明目的。被告张鸿飞提交与**的微信聊天截图等,拟证明系原告在准备审计结算的资料,关于桃茅银审核表、定额部分、情况说明(桃茅银)、汇总表都是原告通过微信传给张鸿飞的,原告三年都未完成审计义务,直至2021年10月才将资料转给张鸿飞。张鸿飞认为负责审计的义务在于原告。原告对真实系不持异议,但对审计义务在于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载明110KV海桐东建仁线搬迁改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载明桃茅银110KV30#-32#杆塔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承包单位处均为天凯利公司盖章,建设单位处为第三人盖章。
本院针对案涉工程是如何达成协议,如何付款进行询问。原告陈述,案涉两个工程都是与张鸿飞协议的,在协商的时候,张鸿飞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天凯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表公司的证明材料。付款都是由张鸿飞支付给原告。本院进一步询问原告主张天凯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原告陈述在整理施工资料的时候,看到有天凯利公司盖章。并提供工程联系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结算书上“甲方”虽打印为天凯利公司,但未有公司盖章确认,从协商过程、工程的结算以及付款来看,均发生在张鸿飞与**之间,再结合庭审中**陈述张鸿飞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的情况,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系**与张鸿飞之间达成协议的,由于双方均无资质,该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张鸿飞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张鸿飞抗辩**未完成审计义务,导致第三人不能付款。根据结算的约定,暂时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自施工后积极准备相应竣工审计资料,自述已经将资料送至审计机关。但并不能因此得出**负有进行竣工审计的义务。张鸿飞亦未提交证明关于原告负有审计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此项抗辩。结算书中“此款必须决算完教育局拨款给甲方,甲方马上拨付给乙方。”此项约定为附条件的约定,双方均认可其含义为收到教育局的拨款后,才拨款给**。**陈述是为了达到结算的目的而同意写上该条款,不足以对抗该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该项约定。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9日,**于2021年11月8日起诉至本院,显然给予张鸿飞准备审计的时间不充分,从**所提交的审计机关的情况说明也可知,尚有施工图等未准备齐全,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形,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 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雅玲
书 记 员  杨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