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14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金城小区C栋1楼94号C栋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03055005159C。
法定代表人:郑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琴,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冉豪郁,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复议申请人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冉豪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在执行案号为(2021)黔0327执2095号案中对异议人银行账户进行的冻结。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冉豪郁与被告***、第三人天凯利公司、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丽都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黔0327民初10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天凯利公司自愿支付冉豪郁工程款816302元,支付方式:2021年9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10月5日前支付146226元,2021年11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12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70076元在2022年1月5日前付清;二、若天凯利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则冉豪郁可就全案一并申请执行,但应当优先执行天凯利公司对丽园丽都公司就(2021)黔0327民初424号[执行案号:(2021)黔0327执1400号]案件享有的债权;三、若冉豪郁对调解协议第一、二项经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时,则***对涉案工程款816302元执行不能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冉豪郁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8元,减半收取6819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819元,由冉豪郁负担5909.5元,天凯利公司负担5909.5元(天凯利公司负担的部分,冉豪郁已预交,由天凯利公司在2022年1月5日前直接支付给冉豪郁)。调解书生效后,天凯利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冉豪郁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2021)黔0327执209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以(2021)黔0327执209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天凯利公司名下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另查明,天凯利公司与丽园丽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黔0327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丽园丽都公司支付天凯利公司工程欠款846,226元。因丽园丽都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天凯利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黔0327执1400号,执行中因丽园丽都公司与天凯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案终结执行。后因丽园丽都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21年9月17日天凯利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黔0327执恢109号。上述事实,有执行法院(2021)黔0327民初1070号民事调解书、(2020)黔0327执2095号执行裁定书,(2021)黔0327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327执1400号执行裁定书、(2021)黔0327执恢109号立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明。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约定优先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冉豪郁的民事权益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于天凯利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冉豪郁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天凯利公司名下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冉豪郁与***、天凯利公司在诉讼中约定应当优先执行天凯利公司对丽园丽都公司就(2021)黔0327民初424号[执行案号为(2021)黔0327执1400号]案件享有的债权,但由于(2021)黔0327执1400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本案对该债权不便于执行。且天凯利公司在执行法院对其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后,其已对(2021)黔0327执1400号案件申请恢复执行。在此情况下,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执行法院对天凯利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天凯利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对***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二、驳回***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2、请求撤销(2021)黔0327执2095号执行裁定中对异议人银行账户进行的冻结。事实和理由:生效的调解书已经明确了执行的先后,法院现在未执行另案债权的情况下,而直接执行二异议人不妥,与调解书不符,故特申请复议。
本案其余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复议程序认定的事实与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作为被执行人的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作为执行依据的(2021)黔0327民初1070号民事调解书,如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则应优先执行天凯利公司对丽园丽都公司在(2021)黔0327民初424号,即(2021)黔0327执1400号执行案件中享有的债权;也就是说,只有在(2021)黔0327民初424号通过执行程序,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本案被执行人按调解书的约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审查,(2021)黔0327民初424号案件中,本案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是846,226元,而本案(2021)黔0327执2095号执行裁定中要求查控的金额是83万余元,所享有的债权完全能够覆盖本案的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在(2021)黔0327民初424号案件未执行的情况下,而径行执行本案的被执行人,有违生效调解书的主文,也不符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实现方式及先后顺序的约定,故本案在执行中,直接作出(2021)黔0327执209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异议人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不当。另外,因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在执行中对***采取了执行措施,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正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二项,即维持“驳回***的异议申请。”
二、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一项,即撤销“驳回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执20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