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04民初3756号
原告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祥、林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剩余货款总额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在需方收到业主付清工程质保金后7天内向供方支付”,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一期)车站风水电施工安装及设备区装修标段一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第二条第4款又约定质保期“自Ⅰ标段工程整体竣工后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确认之日起计”,故案涉货物的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9月29日,故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应于2018年10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即货款金额的5%即164325.6元。
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工地有关部门人员计量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规格要求且业主支付相应进度款到账后15天内付至该项货款的85%”,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已累计向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支付53170654元,而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与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约合同金额为59912150元,故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进度款53170654/59912150=88.75%,故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应于收到相应进度款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至货款的85%。因原告及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达85%的具体日期,故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度款支付审批通过之日即2018年12月6日应视为其收到进度款之日,故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至货款金额的85%+5%=90%,即2957860.8元,故2018年12月22日前仍应支付2957860.8-1748483=1209377.8元。
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安装完毕后,调试验收合格后,同时供方提交的资料满足项目部竣工资料的要求、且经财政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再付至该项货款的95%”,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报送合同结算资料,截止至2019年3月20日,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结算资料初审,尚未报送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故原告可于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通过、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15日后再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系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有独立核算,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时,应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提交的《合同支付审批表》,可以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情况说明的函》相印证,可以证明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审批通过向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支付进度款至合同金额的85%,累计支付53170654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系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向原告订购配电箱及智能照明灯控系统等设备、材料,用于福州地铁1号线机电Ⅰ标象峰站、秀山站、罗汉山站工程,货款总金额暂定2909335元。供方(原告)对其提供的产品负责保质、保修;保质期为两年,自Ⅰ标段工程整体竣工后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确认之日起计。合同成立并在收到需方(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预付款后,供方必须保证在收到需方采购订单后20天内将该批产品送达到需方项目部指定的到货地点。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天内预付合同暂定金额的20%;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工地有关部门人员计量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规格要求且业主支付相应进度款到账后15天内付至该项货款的85%;安装完毕后,调试验收合格后,同时供方提交的资料满足项目部竣工资料的要求、且经财政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再付至该项货款的95%;剩余货款总额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在需方收到业主付清工程质保金后7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进行了对账,共同确认截止至对账当日,原告已供应的货物金额共计3286512元,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已支付1538029元,尚欠原告货款1748483元。对账后,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一期)车站风水电施工安装及设备区装修标段一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约合同金额为59912150元,双方核定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3034859元(其中扣除暂列金及材料调差后的合同金额为54903415元,工程变更增加金额为8131444元),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已累计向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53170654元。
一、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937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6432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以120937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25元,由原告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由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负担20147元。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法官 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翁樱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