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8民初4597号
原告: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榕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行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祥,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霆,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月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河东路沙帽井3号邮电公寓第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翁爱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月英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福州月英贸易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81元,减半收取计3340.5元,由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孟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晓燕
书 记 员 林妤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