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05民初1287号
原告: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燕山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榕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原告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已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理由得当合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原告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