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夏建设工程公司与吴忠伟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赵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春,系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伟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王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奇,系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海峰,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伟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慧慧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