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赵某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邱某邱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程某程某程某,系该站投资人。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建辉租赁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建设工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辉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款发票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故建设工程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建辉租赁站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公司要求建辉租赁站提供发票在税法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就工程款发票交付问题有明确的裁判要旨: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
建辉租赁站辩称,双方没有约定由建辉租赁站开具发票,截止目前,涉案工程也没有结算,建设工程公司存在违约,且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用高于市场价的房子折抵工程款,而且建辉租赁站在借支工程款的时候建设工程公司计算了高额利息,建设工程公司自行扣除了建辉租赁站部分工程款,折抵的房子的税款也由建辉租赁站承担了。
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辉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建设工程公司提供正式税务发票223711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辉租赁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建设工程公司与建辉租赁站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中恒·西吉人家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建辉租赁站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外运,挖土机外运单价16元/立方米,土方现场内置摊平单价7元/立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建设工程公司向建辉租赁站支付工程款2237115.52元,后双方因提供税票发生争议,建设工程公司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建设工程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辉租赁站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款发票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故建设工程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建辉租赁站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辉租赁站与建设工程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建辉租赁站收取工程款时是否应出具发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向建设工程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是建辉租赁站税法上的义务。故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建辉租赁站向其出具2237115.52元发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数额为2237115.52元的工程款发票。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闫儒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帆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