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兵,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65号6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玉皇阁北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3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宁夏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建设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中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依法支持宁夏中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夏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1.2018年6月,宁夏中恒公司与宁夏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西吉人家住宅小区5#交由宁夏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但是在实际承建过程中,由***借用宁夏建设工程公司资质负责承建,故宁夏中恒公司起诉二被上诉人交付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即裁定驳回起诉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裁定“以本案中虽然增加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宁夏建设公司的诉讼地位与***一致,属于当事人实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的法律适用错误。(2021)宁0422民初1879号判决,宁夏中恒公司仅仅请求***承担义务,遗漏了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宁夏建设工程公司,而本次诉讼中增加请求合同相对方宁夏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交付义务,导致承担义务主体不同,因此,在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的情况下,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宁夏建设工程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宁夏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最终鉴定工程量造价向宁夏中恒公司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2.判令被告按国家工程质量标准向宁夏中恒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1)见证记录、技术交底、放线记录、商砼资料、原材料进场报验资料、隐蔽验收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实验报告、分部验收记录、分项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备案表、施工、建设、勘察、监理、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报告;(2)质量保证资料、地基与基础资料、主体结构资料、建筑节能资料、装饰装修资料、给排水、采暖资料、电气资料、屋面工程资料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宁夏中恒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宁夏建设工程公司予以配合。
一审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26日宁夏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提供案涉西吉人家项目5号楼、24号楼已付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无法厘清已付款项,及合同对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宁042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诉),判决驳回宁夏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宁夏中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宁夏建设工程公司提交5号楼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并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1)宁0422民初3162号案件中主张24号楼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将5号楼和24号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分案进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构成相互否定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关于本案与前诉当事人是否相同。重复起诉中的“当事人相同”,并不是指当事人名称完全一致,包括当事人通过继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受当事人地位后发生的当事人增减情况,包括法定继受情形和约定继受情形等。本案中,宁夏中恒公司是前诉的原告,***为前诉被告,虽增加了宁夏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但宁夏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地位与***一致,属于当事人实质相同,且庭审中宁夏中恒公司明确诉请由***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宁夏建设工程公司予以配合,故本案针对***的起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关于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前诉中,宁夏中恒公司要求***向其开具5号楼、24号楼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本案中,宁夏中恒公司要求***、宁夏建设工程公司提供5号楼工程验收资料,标的物包含在前诉标的物中,且要求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清单相同,故本案与前诉在实体法上的诉讼对象具有一致性,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关于本案与前诉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前诉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前诉的诉请为要求***按已支付5号楼、24号楼工程款共计6867801元向宁夏中恒公司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本案诉请为要求***、宁夏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庭审中宁夏中恒公司虽放弃主张由被告开具发票,但仍主张要求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本案诉讼请求包含在前案诉讼请求之中,故本案与前诉诉讼请求实质内容相同。综上,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为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宁夏中恒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宁夏中恒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交纳。
二审中宁夏中恒公司提供证据:(2021)宁0422民初2712号、(2021)宁0422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间接证实经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宁夏中恒公司对***分包的案涉5#、24#工程承担责任的事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宁夏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宁夏中恒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宁夏中恒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提供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审法院以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无法厘清已付款项,及合同对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无明确约定,作出(2021)宁042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诉),判决驳回宁夏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诉中宁夏中恒公司虽增加了宁夏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但一审庭审中宁夏中恒公司均明确***挂靠宁夏建设工程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明确诉请由***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宁夏建设工程公司予以配合,故本诉依然实质上是针对***的起诉。本诉中宁夏中恒公司放弃主张开具发票的请求,要求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因此与前诉相比较,本案诉讼请求包含在前案诉讼请求之中。综上,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前诉一审法院已经驳回了宁夏中恒公司的涉案诉讼请求,故本诉构成重复起诉,本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宁夏中恒公司的起诉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苟  改  莉
审判员     闫儒红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