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西吉县。    
原审被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区建设公司出示,双方在结算时,**在下方签字并注明不含拉垃圾8万多,双方就结算金额应当认定为2002744.01元(1922744.01元+80000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判定的80000元垃圾清运费是**自己写上去的。当时结算的时候,**主张有垃圾清运费但是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确认192万元不包含垃圾费用,等**有证据可以另行结算。    
**辩称,涉案垃圾清运费在双方结算清单上已明确进行了注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恒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恒公司、区建设公司给付剩余房款30万元及逾期6个月利息20250元,共计320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恒公司、区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承包了区建设公司发包的西吉骄子书香苑室内装修工程、西吉县棚户区改造精准扶贫项目“中恒·西吉骄子”商网门制作与安装施工工程、沙石料供货工程、西吉县棚户区改造精准扶贫项目“中恒·西吉骄子”23#、21#土方施工工程。上述四项工程完工后,2019年10月16日,中恒公司以“抵账房”形式,将西吉骄子7号楼3单元601室(价款434905.7元)602(价款435009.5元)住宅房两套作为工程款抵账给**。2021年1月10日,**将西吉骄子7号楼3单元601(价款434905.7元)转卖给案外人马明、秦小元,房屋首付款134905.71元由**支付,剩余300000元为按揭贷款。首付款134905.71元2021年2月5日由区建设公司返还给**,剩余300000元的按揭贷款尚未返还。2021年1月26日,**与区建设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收到工程款为1922744.01元,而**实际收到去建设公司工程款共计2101453.36元,其中**在该工程款明细中标注“不含拉垃圾8万多,**”。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区建设公司将案涉的房屋以顶抵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区建设公司在收到按揭房屋贷款300000元后,应当将该300000元返还给**。但在2021年1月26日,**与区建设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的金额为2002744.01元(1922744.01+80000元),而**实际收到区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101453.36元,**多收到工程款98709.35元,现**主张的300000元应当在多付的工程款内扣除后支付,即由区建设公司支付**201290.659元。**主张中恒公司还欠其垃圾清理费、首付款工程承担的诉请,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要求区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1290.6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负担502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区建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垃圾清运签证单两份,证明这两笔垃圾清运费53157.6元、2700元已经包含在总结算价款192万元中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数额为2700元的签证单是拉运涉案22号楼泡沫和碎石的清理,数额53157.6元为23号楼化粪池破碎、地沟破碎的清运,而区建设公司欠付**的垃圾清运费8万元指的是23号楼正负零以上的建筑垃圾清运费和19号楼基础垃圾清运,**主张的垃圾清运费与该两份签证单无关。本院认为,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与本案实体处理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中恒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区建设公司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双方形成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中**明确注明结算价款1922744.01元中不包括拉垃圾费用8万元。区建设公司明知该份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并不利于自身,却将该份结算单作为己方证据向一审法院进行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区建设公司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承认结算价款的中不含拉垃圾费用的事实。区建设公司虽主张其对**主张的拉垃圾费用内容提出过异议,但**并不认可,区建设公司亦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准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儒红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柴鹏鹏
二○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