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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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23民初149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山西**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56号大王小区9幢4**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朔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西花园9号楼4**1307号。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第三人:***,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与被告***、山西**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朔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代***、***向原告偿付400万元及自利息;2、依法判令山西**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代***向原告偿付100万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山西朔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山西**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两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天台县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做出(2019)浙1023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偿款157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92150元。判决生效后,***、***未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于2020年8月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浙1023执2750号。立案后法院依法对两第三人已查询的财产予以保全执行并采取了作出罚款、拘留、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在强制拍卖执行案款1753700.34元后,因未发现两第三人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3月12日做出(2020)浙1023执27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浙1023执27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2021年1月27日,第三人***与其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朔海电子公司的54%股权以270万元转让给***;***与其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朔海电子公司的26%股权以130万元转让给***;***与**科贸公司(其子女***、郑旦洋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朔海电子公司的20%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科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科贸公司应于2021年1月27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朔海电子公司在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2021年2月3日,***、**科贸公司、朔海电子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朔海电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备案。但***、**科贸公司至今未向两第三人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两第三人也未依法向***、**科贸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原告认为,原告对两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两第三人对次债务人***、**科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两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科贸公司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朔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山西朔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办事机构都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西花园9号楼4**1307号,被告山西**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办事机构都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56号大王村小区9幢4**13层1301号,被告***长期居住地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西花园东1号楼4**1301,三被告住址均不在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据此,天台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三被告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山西**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朔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山西**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朔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虽为浙江省天台县,但其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太原市居住证、社区证明,可以证明其起诉前一年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连续居住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山西**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朔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朔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