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申1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舒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萍,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
法定代表人:廖敏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珠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祁连山商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珠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违法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2017)甘11民终702号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本案,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598340元,利息30000元,两项合计628340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宁珠电力公司仅授权徐文榕负责招投标文件,没有委托其代为收取工程款。宁珠电力公司与祁连山商砼公司签订的《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西水泥粉磨工程项目合同》中约定了付款银行账户,祁连山商砼公司将四笔款项用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徐文榕个人账户,且支票存根联和正本联不符,违反会计职业相关法律法规及财经法律法规。2.祁连山商砼公司在未通知宁珠电力公司的情况下将后4笔款项改变支付方式转账支付给徐文榕个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宁珠电力公司合法权益。3.宁珠电力公司从未开具过收据,且经甘肃政法学院鉴定中心鉴定,该4份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印鉴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即是假印章。(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宁珠电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但所提及事实和理由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故本院以宁珠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予以审查。
关于宁珠电力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宁珠电力公司向祁连山商砼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宁珠电力公司的徐文榕为签署涉案工程投标文件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榕在《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西水泥粉磨工程项目合同文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上代表宁珠电力公司签字。宁珠电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498340元的4份收据上的印章印文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上的印文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该4份收据上的印章印文与非案涉工程款1499660元的4份收据上的印章印文,经鉴定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非案涉工程款宁珠电力公司已认可,并对相应收据上所盖印章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宁珠电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收取祁连山商砼公司工程款时,使用的是同一枚财务专用章。项目合同文件中未明确说明合同所载付款账号为双方支付工程款的唯一账号,宁珠电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文榕与祁连山商砼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二审法院以盖有同一枚宁珠电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8份收据确认徐文榕经手的4笔工程款宁珠电力公司已实际收到并无不妥,宁珠电力公司主张从未开具过收据及付款方式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珠电力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开庭审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后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宁珠电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宁珠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鲁
审判员 龙 鑫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