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21民初1267号
原告:***珠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权,该公司经理。
原告***珠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宁珠电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宏升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珠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升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珠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89675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开始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宏升矿业公司上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架设10Kv架空线路26公里,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86万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8日,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即2013年5月28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至少应支付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款的90%,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89675元。综上所述,原告交付所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完成了己方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应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向乙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故现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宁珠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2.《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3.《靖安10kv线路工程112宏升选矿厂水选厂支线线路工程竣工资料》1套。4.《靖安10kv线路工程112宏升选矿厂线路工程竣工材料》1套。5.《工程验收报告》1份。6.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4份。7.结算书1份。8.企业询证函1份。9.快递查询单1份。10.短信截屏1份。
被告宏升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宏升矿业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宏升矿业公司上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架设10Kv架空线路26公里,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86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8日,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原告开工后按进度支付30%,待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30%,被告通电使用后支付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期满后支付。同时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向乙方(原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与2013年4月2日、6月4日、6月20日、7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合计2150000元,尚欠工程款71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材料一批,确定价款为979675元,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所购买的电力设备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货款合计16896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被告架设10Kv架空线路26公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宏升矿业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拖欠工程款710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升矿业公司给付工程款7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承担自2013年5月28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因《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6月20日工程验收之日。关于原告主张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979675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因该买卖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5日,而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发生在2013年4月,且该承揽合同已于2013年6月20日履行完毕,故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无必然的联系,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本案不适用合并审理,且该欠款并非工程款,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宏升矿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珠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茂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焦丽丽
书 记 员 王 鑫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