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宁珠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玉门市君辉消防器材供应店与白银宁珠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981民初325号
原告:玉门市君辉消防器材供应店(以下简称玉门君辉供应店)。
主要经营者:牛君胜,系该门店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系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系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门君辉供应店诉被告***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君辉供应店负责任人牛君胜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平、被告***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门君辉供应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被告将玉门东镇光伏产业园区100KV汇集站所有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施工工期: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具体进场时间由被告通知);(3)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总造价30万元(包工包料),原告施工人员入场,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施工扫尾,被告支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请判决如上所请。
***珠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对于利息数额没有提出主张;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多处于本案的事实不符,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针对诉、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1日,玉门君辉供应店与***珠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珠公司将玉门东镇光伏产业园区110KV汇集站所有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玉门君辉供应店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0万元,施工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结算方式为玉门君辉供应店施工人员入场,***珠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玉门君辉供应店施工扫尾,被告支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玉门君辉供应店完工后,***珠公司项目部与该项目发包方于2014年10月共同进行了验收。***珠公司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经项目负责人XX鹏分四次向玉门君辉供应店业主牛君胜银行卡内转入工程款1万元、9万元、4.8万元、1万元,共计15.8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经王治兵向玉门君辉供应店业主牛君胜银行卡内转入10万元。庭审中玉门君辉供应店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92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2、关于15.8万元的工程款的问题;
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玉门君辉供应店和***珠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玉门君辉供应店按约进行了施工,***珠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玉门君辉供应店认可10万元,其余的11万元属于个人向XX鹏的借款,4.8万元属于材料款。***珠公司称支付了工程款25.8万元。按照习惯,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即使没有借条,出借人应当持有付款凭证,牛君胜向XX鹏借款,付款凭证应该由XX鹏持有,但付款凭证由***珠公司持有,应当认定为***珠公司向玉门君辉供应店支付的工程款;玉门君辉供应店与***珠公司之间再无工程与其他经济往来,玉门君辉供应店出具的材料单,没有用货方签字,属孤证,不能证明4.8万元是材料款,故应认定***珠公司向玉门君辉供应店支付了工程款25.8万元,未付工程款为4.2万元。关于诉讼时效,因建设施工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故***珠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玉门君辉供应店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对剩余工程款没有及时结算,其责任主要在玉门君辉供应店,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玉门市君辉消防器材供应店工程款4.2万元;
二、驳回玉门市君辉消防器材供应店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元,玉门市君辉消防器材供应店负担1957元,***珠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