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4民初590号
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06788653,住所:昆明市小菜园立交桥下思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费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飞,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男,1969年1月26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0863826941,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飞、陈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99,711.17元;二、判决由被告按照年息6%承担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从2019年7月19日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的利息为85,686元,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由被告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富春山水居”A地块自来水给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富民县“富春山水居”A地块自来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5,3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价款385,640.17元。工程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尾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口头答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155,929元,扣除质保金、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和相关的费用,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1,157,608.11元;2、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来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5,300,000元;二、《投标预算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的工程预算价目;三、《设计变更通知》,欲证明工程设计变更情况;四、《工程签证》,欲证明增加的工程签证;五、《竣工验收证明书》、《实物移交表》,欲证明工程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验收合格并移交;六、增量工程《审核总价》,欲证明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85,640.1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三年,本案尚在质保期间,应该扣除质保金,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是2016年12月20日,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9年7月12日才竣工验收,原告延误工期,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施工合同》,欲证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6年12月20日,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9年7月13日才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2022年7月13日才到期,质保金未到给付时间,原告未按期竣工,应承担延误工期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二、《罚款通知单》、《扣款通知单》、《工程签证》、《富春山水居A地块有关签证项目责任分摊费汇总表》,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施工、参加监理例会迟到、水表漏水、损坏井盖的费用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三、《对账单》、《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155,929元,扣除质保金、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后,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为1,157,608.11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因为被告增加工程量原告才延误工期,原告不应该承担延期违约金;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和《酒店消费卡申请表、收据》无异议,对《KTV消费卡》认为无法消费,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观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延期违约金;第二组证据中的《罚款通知单》、《工程签证》、《富春山水居A地块有关签证项目责任分摊费汇总表》,有工程监理单位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扣款通知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三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观点。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富春山水居”A地块自来水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富春山水居”A地块自来水给水工程;工程内容:“富春山水居”A地块自来水给水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室外生活给水管网安装、水泵房的施工及调试、挂表、与市政管网开口及连接以及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其他工作;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双方同意以合同总价由乙方对设计范围内的本工程项目总承包;工期:2016年8月15日开工,2016年12月20日竣工;工程造价:包干总价5,300,000元,项目因设计变更后工程量增减5%以上所产生的费用不在此合同范围,应作增减补充结算;质量保修期:乙方对甲方的质量保质期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付款方式:一、工程结算款的30%款额用于抵房款;二、施工设备进场,工程施工一个月至25日开始报工程进度报表给监理方和建设方,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方和建设方审定工程量产值,按49%的工程进度款于次月15日之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按合同总价的49%即2,597,000元分四期支付,一期:高层、地下室管道安装完毕支付650,000元,二期:别墅、地下室供水设备安装完毕支付650,000元,三期:室外管道安装完毕支付650,000元,四期:全部管道、设备、水表安装完毕具备通水和验收条件支付647,000元);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日内,乙方提交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审定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七日内办理支付16%的工程尾款支付手续;四、余下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叁年满,无任何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全额退还;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在约定工期内竣工,则处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回。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双方责任、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经审核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85,640.17元,原、被告双方对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2019年7月12日,工程建设单位、监管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订《给水管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记载:完工日期:201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7月12日;质量总评:合格;验收意见:验收合格,同意验收;接收意见:同意接收。2019年7月12日,工程接收单位与承包人签订《给水管道工程移交及质量保修书》,工程于2019年7月13日0时移交保修。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共计13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4,035,929元和为原告办理酒店消费卡一张60,000元,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95,929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因原告违章施工、参加监理例会迟到,被告和工程监理单位共同对原告罚款2,200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井盖,原、被告和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工程签证》,同意对损坏的井盖进行更换,损坏井盖的费用为7,163.8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富春山水居”A地块自来水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建设单位、监管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订了《给水管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同意工程验收、接收;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7月13日0时移交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99,711.17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双方确认的增加的工程价款,扣减工程质保金、施工违章罚款、参加监理例会迟到的罚款、损坏井盖的费用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296,065.31元(包干总价5,300,000元+增加工程价款385,640.17元-质保金284,282.01元-施工违章、参加监理例会迟到罚款2,200元-损坏井盖的费用7,163.85元-已付工程款4,095,929元);原告请求由被告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答辩认为工程款中应扣减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应扣减原告施工过程中水表漏水的水费,因被告单方制作的《扣款通知单》没有原告或相关单位的签字,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296,065.31元,并承担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志能
人民陪审员 顾品明
人民陪审员 张保留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