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佳晓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昆某某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2183号
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小菜园立交桥下思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费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炜,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叶云松,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侯尚伟,男,彝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叶云松、侯尚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叶云松、侯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事故赔偿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53724元的50%即1626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安宁市实验中学、安宁职业教育基地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就安宁市实验学校石江校区建设项目中水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原告于同年4月25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上述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因被告***以违法、错误的方式组织施工,致使2017年5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付朝芬、赵声美、袁逢贵、魏兴美等工人在安宁市实验中学石江校区项目中水处理池施工过程中被坍塌墙体掩埋,造成付朝芬、赵声美、袁逢贵三人死亡,魏兴美重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在安宁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分别签订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死者的近亲属分别支付了95万元、89万元、98万元,原告已经给付完毕。2018年6月1日,原告与伤者魏兴美签订协议,确定原告除了已经为魏兴美支付的住院费、生活费、陪护费、聘请护工费等费用15.62万元以外,由于找不到被告,由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先行赔付共计8万元,原告已经给付完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款的50%,故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其只是一个施工负责人,完全是按照原告及第三人的只是施工,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施工采用的方式也是经过第三人同意才施工的;事故的发生也是第三人指挥造成的,监理方也未提出任何意义;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相关的票据或者凭证的部分,我方是不予认可的。
第三人叶云松答辩称:合同中明确现场管理由***负责,总费用里面包含保险也是由***来承担。
第三人侯尚伟答辩称:我是公司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与叶云松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专项施工协议、刑事判决书、医疗助研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收条,本院核对了证据原件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宁实验学校、安宁职业教育基地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就安宁实验学校石江校区建设项目中水施工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同年4月25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中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第三人叶云松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第三人侯尚伟为原告公司对该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因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管理组织混乱、安全教育缺失,在施工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进行错误施工,2017年5月15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被告***雇佣来施工付朝芬(53212319840328192X)、赵声美(532101196901012848)、袁逢贵(532128199106232711)死亡,魏兴美(532126196901071335)受伤。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第三人叶云松、侯尚伟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对伤者魏兴美也进行了赔偿,并已经将赔偿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追偿,但是在事故中的死者及伤者与原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未经仲裁裁决,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据以证实;原告是否为死伤者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也没有证据据以证实,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包括事故赔偿款、食宿费、慰问金、医疗费住院费、陪护费、伤残鉴定费、丧葬费、事故调查费,本院仅应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项目范围内予以支持,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计算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三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以云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及二十年计算,即171.666万元;丧葬费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六个月,三名死者共计11.8356万元。伤者部分,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只有鉴定费发票3290元、医疗住院收费(含护理费)票据三张3707.4元、22307.29元、43035.35元以及医疗费收据一张890元,共计73230.04元,对这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平均分担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其一,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对工程质量负责,但其明知发包工程需要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其二、被告承包的中水处理站工程并非普通土建工程,原告也是有资质才承包到该工程,应当明知其技术规范,并且对技术规范的重要性了解程度明显高于被告,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显得十分重要。但是原告却放任被告的违规操作,责任更大;被告在没有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施工,且不按照技术规范施工,对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明显不够,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三,昆明市安监局的调查认为两名第三人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而两名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本案应予支持的赔偿款共计190.8万元,即被告应当承担57.24万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人民币57.24万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2元由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721元,被告***承担9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婕
人民陪审员 李  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杨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