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2民初2258号
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小菜园立交桥下思源路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067886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市西城街道人民工社剑桥中心18幢9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840X03。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0日,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大绿洲项目首期永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市经开区××路××路××的“***大绿洲项目”的首期永水工程(包括室外生活供水管网及泵房生活给水管网、变频加压及配电设备等)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合同价为8030152元(大写:捌佰零叁万零壹佰伍拾贰元陆角)。2019年10月22日,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该项目的结算价为8839679.29元,另外增加的消防水池给水工程为88004.87元,合计8927684.16元(大写:捌佰玖拾贰万柒仟***拾肆元壹角陆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到97%,剩余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但是直到现在,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2年多,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913662.8元未支付(含269590.62元的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3662.8元(玖拾壹万叁仟***拾贰元捌角);二、被告承担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22年3月27日为24623.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38286元;三、确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大绿洲项目首期用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清单内工程总价为8030152.6元的建设施工合同;
1-2.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及相关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不具备施工面,原告与被告就工期延期达成一致,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1.给水管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工程移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0月22日,原告负责的给水管道工程(庭院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
2-2.二次加压泵房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工程移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0月22日,原告负责的给水管道工程(泵房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
2-3.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0月22日,原告负责的给水管道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3-1.消防水池给水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6日,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消防水池给水工程(增加)的验收;
3-2.消防水池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责的消防水池给水工程(增加)的结算金额为88004.87元;
4.竣工资料移交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自来水部门-**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了竣工归档资料;
5.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的结算审批金额为8839679.29元(不含消防水池工程);
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644072.1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下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20日,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大绿洲项目首期永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市经开区××路××路××的“***大绿洲项目”的首期永水工程(包括室外生活供水管网及泵房生活给水管网、变频加压及配电设备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含税包干价为8030152.6元;若发生施工图纸范围以外的新增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费用按约定结算;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在确保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后支付至97%;预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项目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经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每日按逾期未付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2019年10月22日,***大绿洲项目首期永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结算价为8839679.29元;后原告增加施工的消防水池给水工程于2019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款为88004.87元,工程款合计8927684.16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14021.36元,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承兑人为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644072.1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后原告在提示承兑付款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913662.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绿洲项目首期永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在确保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后支付至97%”,本案所涉的整体工程于2019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增加部分于2019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现已届满,故被告现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913662.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但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于2019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故质保金269590.6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1月17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本案双方约定“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在确保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后支付至97%”,且整体工程于2019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增加部分于2019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故原告现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136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64407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69590.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自来水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4元由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