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3民初1412号
原告: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09784412K。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阿旺乡。
法定代表人:王国正,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伦,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铜都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673639300F。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古铜路**。
法定代表人:欧开群。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袁伟,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东川区
被告:西藏鹏熙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1MA6T1A3D28。
住所:西藏拉萨林周县鹏博健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欧开群。
第三人:杨宝,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云风,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孔德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登海,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住。
原告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仁公司)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铜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铜都矿业公司)、西藏鹏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被告铜都矿业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申请追加刘登海、杨宝为本案第三人,杨宝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申请追加杨宝、刘登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伦、被告铜都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第三人杨宝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熙公司、第三人刘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铜都矿业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铜都矿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尾款和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610,101.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31日)为121,09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31,194.76元;3.依法判令鹏熙公司对上述拖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铜都矿业公司于2018年初就“铜都矿业零散工程”的承包施工事宜达成合作,约定铜都矿业公司将包括铜都矿业公司办公区建盖宿舍楼等零散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为40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依据工程验收单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后,一次性支付总金额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该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另,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载明上述约定内容。原告在与铜都矿业公司达成承包协议后便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工程如约竣工,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结算完毕。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3,500,101.76元。自动工时起至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铜都矿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合计1,890,000元;剩余工程尾款至今未予支付。2019年12月31日质保期届满,铜都矿业公司也未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时付工人工资,现工人已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结算完毕,且质保期已届满,但铜都矿业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尾款,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铜都矿业公司未如约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能如约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受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的限制,要求铜都矿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同时,在原告承包铜都矿业公司发包的项目工程期间,铜都矿业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鹏熙公司系其唯一股东,若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铜都矿业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铜都矿业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杨宝、刘登海,与原告至仁公司不存在实质的建设施工关系,工程款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基建工程自2017年开始就一直是杨宝和刘登海合伙在进行施工,与原告至仁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所有文件需加盖至仁公司公章的,都是杨宝和刘登海拿去至仁公司盖章后拿回来,公司自始至终没和原告对接过。在支付工程款时,杨宝、刘登海出具收据给答辩人之后,铜都矿业公司才将工程款支付到二人提供的账户上。二、铜都矿业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1,501,101.76元,应扣减实际施工人刘登海在施工期间所欠的工程质量及其他款项后的金额。三、原告仅仅是借用其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杨宝、刘登海,并未进行过实际施工,对于该情况,铜都矿业公司也是明知的。若将款项支付给没有进行实际施工的被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或其他农民工又将起诉铜都矿业公司,势必会给铜都矿业公司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我公司请求将剩余工程款判决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杨宝、刘登海。
被告鹏熙公司辩称,一、原告错列当事人,鹏熙公司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铜都矿业公司于2008年5月8日成立,并已实缴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目前有鹏熙公司和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两个股东,铜都矿业公司的经营在2011年11月后主要是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负责。根据公司法规定,本案并不存在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鹏熙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杨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都矿业公司向当事人杨宝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至仁公司与被告铜都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杨宝与刘登海2018年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签合同并实施完成,杨宝与刘登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500,101.76元。至今为止,铜都矿业公司已累计向至仁公司支付工程款189万元(至仁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又转付给刘登海),尚欠1,610,101.76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4月4日,杨宝与刘登海达成《铜都矿业公司基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约定铜都矿业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杨宝分得100万元。第三人杨宝认为,杨宝与刘登海借用至仁公司名义与铜都矿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案涉工程款。
第三人刘登海未作陈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西藏投资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铜都矿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3.原告至仁公司与铜都矿业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4.原告至仁公司与第三人杨宝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主张,原告至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铜都矿业公司、鹏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经质证,被告铜都矿业公司和第三人杨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8年7月11日就铜都矿业公司零散工程签订补充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价款计算及支付方式。经质证,被告铜都矿业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杨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双方不具备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原、被告和杨宝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竣工结算书一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1日验收结算完毕,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并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被告铜都矿业公司对竣工结算书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这份证据不是真的;第三人杨宝对竣工结算书予以认可,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能依据所开具的发票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189万元。经质证,被告铜都矿业公司和第三人杨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铜都矿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表、零散工程审核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铜都矿业公司与至仁公司签订过合同,该工程结算的金额。经质证,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表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刘登海和杨宝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与原告无关,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合法性不予认可;零散工程审核汇总表没有异议;第三人杨宝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已在原告举证部分作出认定,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欠条两份。拟证明刘登海欠公司的钱,工程款应该扣出这一部分,内容是刘登海自己写的,签字按印也是他。经质证,原告认为刘登海个人出具的欠条,未载明欠款性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杨宝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刘登海并未提出诉讼请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三、基建工程验收报表,拟证明铜都矿业公司与刘登海、杨宝共同验收,该二人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至仁公司的签章或者法人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量与工时以至仁公司提交的为准。第三人杨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能够证明刘登海和杨宝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刘登海向铜都矿业公司承诺将149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至仁公司签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杨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刘登海和杨宝是实际施工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至仁公司授权杨宝、刘登海代表公司与铜都矿业公司相关事宜的往来。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前出具给刘登海,没有出具给杨宝;第三人杨宝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对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予以确认。
被告鹏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宝提交证据如下:
一、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铜都矿业公司基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一份、微信转款记录截屏打印件二十份,拟证明杨宝与刘登海二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基于杨宝和刘登海合伙承包工程的约定,杨宝向刘登海支付了合伙款项,双方对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杨宝应当从案涉工程中分得100万元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合同承包工程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宝与刘登海的协议没有期限,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支付交易并没有转账的性质,金额是单笔,结算协议落款时间发生在本案追讨工程款期间,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是杨宝与刘登海共同合伙施工;被告铜都矿业公司认可知道杨宝和刘登海是合伙,但是这些证据没有提交过给该公司,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主要涉及第三人杨宝与刘登海之间的合伙事务,本案系至仁公司与铜都矿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VS博茂)、基建工程验收报表,拟证明杨宝、刘登海2017年就已经挂靠于案外人昆明博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从事案涉工程建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与博茂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铜都矿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一致)、授权委托书、基建工程验收报表。拟证明杨宝、刘登海是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先有杨宝、刘登海介入,再挂靠原告,借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杨宝、刘登海实际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宝、刘登海不是原告的公司员工。经质证,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铜都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基建工程验收报表不认可;被告铜都矿业公司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已在前文中作出认定,授权委托书与本院已确认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基建工程验收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收款人签名为刘登海的收据六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十三张、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表,拟证明工程款是挂靠人直接与被告办理,原告收取了管理费,除管理费外的工程款实际由刘登海收取,案涉工程结算是由杨宝、刘登海负责办理,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610,101.76元。经质证,原告对六张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直接向铜都矿业公司出具过收款依据,刘登海出具的六张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至仁公司转给刘登海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七张认可,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表与铜都矿业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杨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款人为刘登海的六张收据具体是出具给谁?其目的是什么?因刘登海未到庭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十三张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表与铜都矿业公司提交的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刘登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至仁公司向第三人杨宝、刘登海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杨宝与刘登海系为昆明市东川区至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杨宝与刘登海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将以我公司的名称在昆明市东川区铜都矿业有限公司办理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施工、领取材料、施工款项结算等相关事宜,对于代理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2018年7月11日,第三人刘登海、杨宝以至仁公司的名义与铜都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都矿业公司将其炸药库整改项目、办公室建盖宿舍等零散工程发包给杨宝、刘登海承建,工期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400万元(含税)。合同签订后,杨宝、刘登海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铜都矿业公司竣工验收。2018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铜都矿业公司应支付杨宝、刘登海工程价款为3,500,101.76元。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铜都矿业公司向至仁公司转账汇款合计189万元,至仁公司向刘登海转账汇款1,617,400元。
本院认为,针对争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时,被告铜都矿业公司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是鹏熙公司和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分别是510万和490万,认缴出资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均已按时出资。原告要求鹏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点二,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杨宝均认可工程总款为3,500,101.76元,已支付189万元,铜都矿业公司主张应扣除第三人刘登海欠公司的10万元的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铜都矿业公司还欠付的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610,101.76元。针对争点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当事人杨宝、刘登海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原告至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铜都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宝、刘登海与至仁公司的关系为挂靠方与被挂靠单位的关系,被告铜都矿业公司明知二人借用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杨宝、刘登海挂靠至仁公司借用其资质与铜都矿业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至仁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铜都矿业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至仁公司要求被告铜都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宝与刘登海因涉及诉讼主体问题,本院另行裁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80元,由原告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乃方
人民陪审员 卢 静
人民陪审员 李丽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