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01民初2898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
法定代表人:陈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至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被告(反诉原告)建投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768.2元及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承包单价进行了约定,暂定合同价款5,500,000元整,合同为固定全费用单价合同,在设计蓝图、图纸会审内容5,000元以内的增减变更不计,超出5,000元以外的增减变更,超出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最终结算价格以承包单价为基数按实计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7月26日竣工,2017年6月28日,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57,187,014.69元。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据此确定了工程量,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劳务报酬11,974,7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9,96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014,768.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建投七公司辩称,本诉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应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已超付了工程款691,554.45元,原告的起诉请求不成立;2.履行本案所涉劳务合同都是2012年11月6日当天签订的两份合同,当天签订了单价为12元/m3的合同,后与现行的大理单价不符,又根据大理的行情又签订了单价为9元/m3的合同,原、被是按单价9元/m3进行核算,单价9元/m3的合同是客观存在的,是经过刘顺增确定。因土方量大,被告与两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均是按单价9元/m3进行了核算。
反诉原告建投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领的施工劳务款691,554.45元及自反诉之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140,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随后又更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承包施工的项目内容为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土石方工程,合同工期为200元,更正后的合同单价由原来12元/m3变更为9元/m3,工期每延误一日,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的分包方由篙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变更为反诉被告。反诉被、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反诉原告还与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施工地段、施工内容、施工范围、施工条件完全一致工程分包给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单价也为9元/m3,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按9元/m3进行施工及结算。反诉被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即反诉被告的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日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历时770天,合同工期为200天,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为1,140,000元。反诉原告在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共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劳务款10,010,000元,而根据《专业工程结算单》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318,445.55元,反诉原告已超额支付691,554.45元。
反诉被告至仁公司辩称,1.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单价为12元/m3,反诉原告尚欠劳务报酬2,014,768.2元。2012年11月6日,反诉原告(甲方)与篙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土方工程以开挖方量计价,每立方单价为12元/m3。2012年11月25日,篙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至仁公司、建投七公司三方签订了《主体变更协议》,对该劳务合同的乙方主体变更为反诉被告至仁公司,当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该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单价也是12元/m3。根据反诉原、被告确认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反诉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1,974,768元,扣减实际支付价款9,960,000元,反诉原告还应当向反诉被告支付2,014,768.2元,反诉原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2.反诉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完成施工,反诉被告实际工期仅为156天,在合同约定的工期范围内,不存在工期延误,不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过违约金,其提起反诉,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建投七公司向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的施工。2012年11月6日,被告(甲方)与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1》),约定被告将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施工,土方工程达到规范要求,以开挖量计价,单价为12元/m3(50%的税票),按实计量结算;合同价款暂定5,500,000元;若开挖需运用爆破的石,其综合单价为25元/m3(含税),按实计量结算;以上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本合同为固定全费用单价合同,燃油及材料价格的波动都不会对以上价格任何调整;在设计蓝图、图纸会审内容5,000元以内的增减变更不计,超出5,000元以外的增减变更,超出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最终结算价格以承包单价为基数按实计量结算;工期按项目部的计划施行,总200天;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另,2012年11月6日,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大理经开区上登工业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1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建投七公司项目部)与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刘顺增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2),约定建投七公司项目部将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刘顺增施工,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土方工程达到规范要求,以开挖量计价,单价为9元/m3(50%的税票),按实结算;若开挖需运用爆破的石,其综合单价为25元/m3(含税),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25日,被告建投七公司(甲方)、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乙方)、原告至仁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主体变更为原告至仁公司,由原告全权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责、权、利等其他合同条款不发生任何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6日,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竣工。2017年6月30日,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57,187,014.69元。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对专业分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如下:4号地块土方开挖882095.486m3、4号填方挖耕植土22905.8m3(双方认可价款458,116元)、4号挖石方开挖17736.514m3(双方认可价款354,730.28元)、15米规划路土方开挖3345.4m3、4号地块填方区清表143081.9㎡(双方认可价款286,163.8元)、4号地块盲沟945.5m3(双方认可工程价款80,367.5元)、滇西水泥厂自来水管抢修挖掘机60小时(双方认可价款24,000元)、人工14个(双方认可价款2,100元)、2013年二次机械进出场挖掘机5台(双方认可价款65,000元)、推土机及压路机4台(双方认可价款44,000元)、自卸车14辆(双方认可价款35,000元)。现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付清了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的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1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双方履行合同的土方单价是9元/m3,还是12元/m3?原告认为双方履行合同的土方单价为12元/m3,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3》)复印件1份;2.《分包合同1》复印件1份;3.《主体变更协议书》1份。被告则认为双方履行合同的土方单价为9元/m3,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包合同1》1份;2.《分包合同2》1份;3.《主体变更协议书》1份;4.被告与案外人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各1份;5.证人李某、汪某、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4组证据及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证人汪某关于土方工程单价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第的证据1、3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已确认的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分包合同1》、《分包合同2》签订的时间在《主体变更协议书》前,且《主体变更协议书》载明变更的主体是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而非刘顺增,因此,原、被告履行的合同是《分包合同1》,并非《分包合同2》;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李某、汪某、胡某对土方工程单价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原、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1》、《主体变更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履行合同的土方单价为12元/m3。二、原告完成工程的时间?原告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7月25日完成了工程,且工程有增量,且施工期间应被告通知有过停工情况,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况,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通知、停工通知、会议记录、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完工;被告则认为原告自认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原告延误工期770天,并就其主张向申请证人汪某到庭作证,证人汪某陈述原告工程完工时间是2013年9月份。原、被告质证,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知、停工通知、会议记录、情况说明、通话录音,能相互印证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通知过原告停工,且原告在2013年内完成工程,结合证人王某、汪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完工时间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
本院认为,《分包合同1》、《主体变更协议书》、《分包合同3》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至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建投七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对专业分包工程量所作的结算,本院认定原告完工的4号地块土方开挖882095.486m3的劳务费为10,585,145.83元(882095.486m3×12元/m3)、15米规划路土方开挖3345.4m3的劳务为40,144.8元(3345.4m3×12元/m3),加上双方无争议的4号填方挖耕植土22905.8m3的劳务费458,116元、4号挖石方开挖17736.514m3的劳务费354,730.28元、4号地块填方区清表143081.9㎡的劳务费286,163.8元、4号地块盲沟945.5m3的劳务费80,367.5元、滇西水泥厂自来水管抢修挖掘机60小时价款24,000元、人工14个劳务费2,100元、2013年二次机械进出场挖掘机5台价款65,000元、推土机压路机4台的价款44,000元、自卸车14辆价款3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应为11,974,768.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964,768.21元。原、被告对于2018年6月25日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反诉原告现尚欠反诉被告工程款1,964,768.21元,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延误工期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反诉被告完成工程的时间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即便反诉被告存在工期延误,反诉原告在工程交工时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且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的证据,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等费用1,964,768.2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8元,由原告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18元,反诉受理费21,284元,减半收取10,642元,由反诉原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字荣芳
审判员  董 琼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牟佳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