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明波办事处明河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4026L。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阿旺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09784412K。
法定代表人:王国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勇、彭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投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所涉土方开挖劳务分包工程,双方应当执行9元/m3的合同单价。(1)分包合同1和分包合同2是一个整体,是将工程单价由12元变为9元。(2)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刘顺增,所以应当按刘顺增签订的单价为9元的合同执行。(3)相同施工条件的其他分包合同单价均不超过9元。2.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6日,且被上诉人已自认,其逾期完工。
被上诉人至仁公司辩称,1.根据约定,本案所涉土方开挖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执行12元/m3的合同单价。2.被上诉人本案工程实际完工的时间是2013年的7月25日,上诉人证人汪华树证言也证实2013年9月份完工。即使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上诉人现在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至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768.2元及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建投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领的施工劳务款691,554.45元及自反诉之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140,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投七公司向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的施工。2012年11月6日,被告(甲方)与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1》),约定被告将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施工,土方工程达到规范要求,以开挖量计价,单价为12元/m3(50%的税票),按实计量结算;合同价款暂定5,500,000元;若开挖需运用爆破的石,其综合单价为25元/m3(含税),按实计量结算;以上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本合同为固定全费用单价合同,燃油及材料价格的波动都不会对以上价格任何调整;在设计蓝图、图纸会审内容5,000元以内的增减变更不计,超出5,000元以外的增减变更,超出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最终结算价格以承包单价为基数按实计量结算;工期按项目部的计划施行,总200天;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另,2012年11月6日,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大理经开区上登工业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1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建投七公司项目部)与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刘顺增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2),约定建投七公司项目部将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刘顺增施工,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土方工程达到规范要求,以开挖量计价,单价为9元/m3(50%的税票),按实结算;若开挖需运用爆破的石,其综合单价为25元/m3(含税),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5日,被告建投七公司(甲方)、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乙方)、原告至仁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主体变更为原告至仁公司,由原告全权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责、权、利等其他合同条款不发生任何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6日,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竣工。2017年6月30日,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57,187,014.69元。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对专业分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如下:4号地块土方开挖882095.486m3、4号填方挖耕植土22905.8m3(双方认可价款458,116元)、4号挖石方开挖17736.514m3(双方认可价款354,730.28元)、15米规划路土方开挖3345.4m3、4号地块填方区清表143081.9㎡(双方认可价款286,163.8元)、4号地块盲沟945.5m3(双方认可工程价款80,367.5元)、滇西水泥厂自来水管抢修挖掘机60小时(双方认可价款24,000元)、人工14个(双方认可价款2,100元)、2013年二次机械进出场挖掘机5台(双方认可价款65,000元)、推土机及压路机4台(双方认可价款44,000元)、自卸车14辆(双方认可价款35,000元)。现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付清了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园区中片区土地整理及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的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2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10,000元。《分包合同1》《分包合同2》签订的时间在《主体变更协议书》前,且《主体变更协议书》载明变更的主体是嵩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而非刘顺增,因此,原、被告履行的合同是《分包合同1》,并非《分包合同2》,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履行合同的土方单价为12元/m3,原告完工时间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1》《主体变更协议书》《分包合同3》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至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建投七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对专业分包工程量所作的结算,本院认定原告完工的4号地块土方开挖882095.486m3的劳务费为10,585,145.83元(882095.486m3×12元/m3)、15米规划路土方开挖3345.4m3的劳务为40,144.8元(3345.4m3×12元/m3),加上双方无争议的4号填方挖耕植土22905.8m3的劳务费458,116元、4号挖石方开挖17736.514m3的劳务费354,730.28元、4号地块填方区清表143081.9㎡的劳务费286,163.8元、4号地块盲沟945.5m3的劳务费80,367.5元、滇西水泥厂自来水管抢修挖掘机60小时价款24,000元、人工14个劳务费2,100元、2013年二次机械进出场挖掘机5台价款65,000元、推土机压路机4台的价款44,000元、自卸车14辆价款3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应为11,974,768.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964,768.21元。原、被告对于2018年6月25日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反诉原告现尚欠反诉被告工程款1,964,768.21元,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延误工期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反诉被告完成工程的时间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即便反诉被告存在工期延误,反诉原告在工程交工时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且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的证据,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等费用1,964,768.2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8元,由原告云南至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18元,反诉受理费21,284元,减半收取10,642元,由反诉原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至仁公司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3)原件已供核对。
二审进一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3,该合同双方未填写签约时间),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2元/m3,其他主要合同内容(除分包主体外)与分包合同1、分包合同2一致。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单价是9元/m3还是12元/m3。2.被上诉人是否逾期完工。
一、关于合同单价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至仁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来源,双方均无异议,即从崇明县杨林丰庆土石方工程处,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形式获得。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了分包合同3予以确认,根据分包合同1、分包合同3的约定,合同单价应为12元/m3。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逾期完工的问题。一审时,双方提交了相应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证实被上诉人完工时间是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虽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述“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上述陈述不能视为自认。且被上诉人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即起诉状中说的竣工时间是指业主发包工程整体竣工时间,并非被上诉人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投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0.58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七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 强
审判员 段蓉晖
审判员 赵万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洪艺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