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725民初723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
委托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系原告丈夫。
被告山西红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北河湾南巷6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8597353Q。
委托代理人**,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人,系公司副总经理(原寿阳项目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山西红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68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07年起陆续在寿阳县承揽绿化工程,在寿阳县专门设立了“寿阳工程项目部”,由***担任负责人组织实施。原告分包了寿阳工程项目部的部分工程,提供苗木和人工完成相关绿化工程,截止2011年原告陆续完成绿化工程价款181万余元,被告通过***陆续支付110余万元,剩余68万元至今未付。依据绿化工程的要求,一般要经过三年考核,期满后发包单位才陆续支付工程款。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约定也是参照发包合同,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再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寿阳县林业局、建设局等单位发包的工程,多年来一直未结算。2018年12月,**县财政统一解决2014年以前工程遗留款项,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100余万元工程款,得知消息后,原告便联系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不愿支付,以其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有分歧为由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处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山西红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绿化工程款,是由被告山西红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和其丈夫***(又名***)共同约定并完成的,故***单独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原睿娟
(校对人:原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