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2709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北巷26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东侧***13号(**公寓)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塞上凝聚力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凝聚力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公寓6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育公司)、***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西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育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代表***公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宁夏银行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育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89671.47元、罚息89522.64元、复利44616.88元(暂算至2022年6月1日),合计323810.99元,同时判决被告科育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公司、***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在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科育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02002019060000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科育公司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收取;该份合同还对罚息、逾期利率、复利、违约责任、扣收、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公司、**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系保证人***的配偶,***签订《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配偶放弃基于共同财产的任何抗辩权利。2019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02002019060000104)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宁(2019)兴庆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科育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科育公司未依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科育公司、**公司、***、***、***答辩意见为:1、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合计达到20%以上,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14%,虽然符合相关规定,但明显不合理,当前疫情影响整体经济衰退,被告本就已经负债累累,生存都已成问题,本金尚无法偿还,再苛以远超被告偿还能力的高额罚息和复利,被告可能积重难返,虽然本案仅是个案,一个企业的衰落不足以引起什么后果,但本案的方式被运用在全部的金融借款行为中,大量企业的衰落可能就会产生蝴蝶效应,这也是当前国家一再放宽金融政策,一再释放市场活力,持续让利于民的原因。金融借款也是经营行为,是经营就应该承担风险,合同虽然约定了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但合同约定已与当前面临的形势严重不协调,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罚息和复利本就属于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罚息按照11.745%、复利按照7.83%计算,而原告主张的损失实质上也就是利息的损失,被告虽然逾期还款,但始终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原告实际是没有任何损失的,原告诉求的违约责任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计算有误,根据原告《逾期贷款欠息表》可见,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的天数为91天,并非92天,后面的天数整体计算有误;利率显示为利率(月)0.0783,而合同约定以及起诉状中均表述月利率为6.525‰,相差巨大;由此计算出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结果有误。3、被告***2019年9月已经与被告***离婚,离婚时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向原告设定抵押的房屋已经归被告***所有,该房屋仍在原告处设定抵押,被告***系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求中针对被告***的部分。被告***、***已离婚三年之久,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所诉债务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4、自2020年初爆发新冠疫情以来,国家和地方政府都出台了各种各样的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金融融资优惠政策,其中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放开新冠疫情的通知》中要求金融机构不得加速借款到期,单方解除合同,变相收取利息以及要求金融机构优惠利率政策进行继续再贷款再贴现等等,2020年2月8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应对新冠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中就明确要求完善信贷服务,稳定信贷供给,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减轻还款压力在原有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10%以上等内容,今年5月份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都提到要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这不仅有利于改善企业经营,而且可以在更大程度上调动社会资本扩大投资稳定经济基本盘,中国人民银行也发布了《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等文件在持续解决企业融资成本等问题,因此,可能原告的诉求在法律的框架内,在合同的约定中均有其理由,但当前金融形势已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罚息和复利作为违约责任,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公司、***公司、**同被告科育公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科育公司签订编号为NY0100100200201906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科育公司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NY010010020020180400004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债务;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9年6月17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公司、**、***公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要求借款人追加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3)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4)解除本合同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利,提前收回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5)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6)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2019年6月17日,宁夏银行向被告科育公司放款2450000元。 被告**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Y0100100200201906000010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科育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Y0100100200201906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公司、**与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NY0100100200201906000010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科育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Y0100100200201906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公司、***与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NY01001002002019060000103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科育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Y0100100200201906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与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NY010010020020190600001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乙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内科育公司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保函、贸易融资、开立信用证等一切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大写)**玖万陆仟玖佰元整内(含本数)提供抵押担保。1.2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额限度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并应分别签订主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1.3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额限度内,甲方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包括贷款展期)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1.4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额限度内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币种不限,乙方均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1.5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内的任意时点,只要甲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最高限额,甲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债务人提供贷款(包括贷款展期)及其它用信。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等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3.1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乙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甲方与乙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债务人所欠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甲方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0.1.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甲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担保的主债权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科育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Y0100100200201906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提交《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人:***,抵押权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编号:NY0100100200201906000010401,抵押物权证保管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房屋坐落:兴庆区某号,房产证号:XXXX,房地产评估价值596900元,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抵押权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2019年6月11日”。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6月13日,宁(2019)兴庆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义务人:***,坐落:兴庆区某室,其他:不动产权证号:XXXX,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9.69万元,附记:债权确定期间及其担保范围等依合同约定增贷”。 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在宁夏法治报上刊登《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载明:“保证人姓名:***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工贸有限公司、**、***、***、***、***。2019年6月11日,借款人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NY0100100200201906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贵方自愿为借款人在我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NY01001002002019060000102、NY01001002002019060000103、NY0100100200201906000010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Y01001002002019060000104)。因借款人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我行依据《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要求贵方履行担保责任。特此通知。联系电话:0951-501****。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 另查明***与***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载明:“宁夏银行西城支行:本人***,为保证人***的合法配偶,现就保证人与贵行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0202002019060000101履行保证责任事宜,特此承诺如下:本人对保证人为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西城支行办理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本人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贵行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本人放弃其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与***于2019年9月12日离婚。 原告提交《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欠息计算表》一份,载明截止2022年6月1日,案涉借款被告科育公司尚欠罚息89522.64元,欠息189671.47元、欠复利44616.8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等,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公司、**公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科育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科育公司偿还利息189671.47元、罚息89522.64元、复利44616.88元(截止至2022年6月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育公司还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公司、***、***、***公司、**、***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案涉借款于2021年6月16日到期,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在宁夏法治报上刊登《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公司、**、***公司、***应对被告科育公司的该笔贷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科育公司追偿。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为被告科育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约定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已于2019年离婚并且已经将财产分割完毕,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系抵押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原告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并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出具承诺函时***与***夫妻关系存续、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此后解除婚姻关系并不影响承诺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利息189671.47元、罚息89522.64元、复利44616.88元,合计323810.99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在其与被告***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被告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