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

银川市创业担保贷款中心、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60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创业担保贷款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1214号。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东侧***13号(**公寓)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创业担保贷款中心与被执行人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129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创业担保贷款中心支付代偿款共计1295549.9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405元,并缴纳执行费1298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缴纳执行款490000元。本院另**被执行人在灵武市人民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已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灵武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63567.01元。因申请执行人在本院(2020)宁0104执4184号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该案执行标的为115901.63元,扣除该115901.63元后,本院已将剩余637665.38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另被执行人已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50000元。就剩余未偿还部分,被执行人承诺于2023年1月31日之前还清,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单位、经营场所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进行必要调查和查找,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保险机构、税务部门、民政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上述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名下财产依法不能处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