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4568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590元并按照年利率6%上浮30%计算自欠付货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4月3日,暂计1218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遮阴网、营养钵、植树袋等物品。2015年6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赊欠原告货款23100元。2015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赊欠原告货款34720元。2016年9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赊欠原告货款11000元,以上共计65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暂无支付能力,请求宽限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上浮30%,即为7.15%计算自结算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30日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9870元×7.15%÷12月×34月=4025.33元;2015年12月14日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34720年×7.15%÷12月×28.5月=5895.89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1000元×7.15%÷12月×19月=1245.29元,以上合计利息为11166.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5590元、逾期付款利息11166.51元并按照年利率7.15%标准持续支付自2018年4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宁夏科育种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