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锦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6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天锦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60921737B,地址: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法定代表人李文军。
诉讼代理人巩瑞洁,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8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亚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王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亚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巩瑞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租用挖掘机将河南天锦园林位于龙安区龙泉镇楼庄村东侧大岸地里的401棵榆叶梅挖出,致使全部死亡,后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榆叶梅价值人民币134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天锦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亚光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因对河南天锦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用其家土地付款方式不满,便租用挖掘机将该公司位于楼庄村东侧大岸地里的401棵榆叶梅挖出,致使树苗全部死亡。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榆叶梅价值人民币1341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郭某1、李某1、梁某1、梁某2、郭某2、郭某3、李某2、侯某、陈某等人证言,勘验笔录、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安龙价认(2018)1-0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函【2018】001号回复函、河南天锦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苗木损坏清单、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楼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安阳市森林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刑事摄影照片、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破案报告、谅解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故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
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周亚光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保护被害单位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人民陪审员  万保英
人民陪审员  师慧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