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824民初2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70964。
法定代表人:谷天利,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29794元,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41703元,合计771497元;并判决被告承担从2022年2月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下简称“我”)于2015年下半年承包施工被告中标的江西东昌(东乡至昌傅)高速公路桩号为K132+430-K135+800新干县范围内的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含互通及连接线)工程。我施工班组施工总款计算为工程款2913455元,点工工资108120元(98000元+8400元+1720元),合计3021575元。减去被告陆续支付的各项款项,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尚欠629794元未支付。东昌高速于2016年底已全线正式通车,被告拖欠我工程款至今未付,而我施工班组的材料款全部由我垫付,民工工资也不能拖欠,我自己并无余款,无奈只得向他人筹款垫付上述款项,造成我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支付我资金占用等费。以上诉请属实,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被告与***签订《路基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可认定其明知该合同的内容,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受该合同约束,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不能解决时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结果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可认定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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