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824民初2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70964。
法定代表人:谷天利,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29794元,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41703元,合计771497元;并判决被告承担从2022年2月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下简称“我”)于2015年下半年承包施工被告中标的江西东昌(东乡至昌傅)高速公路桩号为K132+430-K135+800新干县范围内的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含互通及连接线)工程。我施工班组施工总款计算为工程款2913455元,点工工资108120元(98000元+8400元+1720元),合计3021575元。减去被告陆续支付的各项款项,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尚欠629794元未支付。东昌高速于2016年底已全线正式通车,被告拖欠我工程款至今未付,而我施工班组的材料款全部由我垫付,民工工资也不能拖欠,我自己并无余款,无奈只得向他人筹款垫付上述款项,造成我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支付我资金占用等费。以上诉请属实,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被告与***签订《路基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可认定其明知该合同的内容,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受该合同约束,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不能解决时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结果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可认定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