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2民初2868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谷天利。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鑫实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并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21年6月26日止利息为51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东昌高速C5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将其承建的樟树市阁山镇孙家高速路段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又雇请原告自带挖机为其平土。经结算,平土工程款为17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700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收到项目部转款17000元,被告***告知原告该款项是其委托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欠款。之后,又因项目部拖欠原告劳务款,原告便在另案中将被告鑫实路桥公司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鑫实路桥公司拒不认可上述17000元款项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坚称该17000元款项是其项目部自己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款。法院也认定该款项是被告鑫实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款,并已在另案中抵扣被告鑫实路桥公司所欠原告劳务款。至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因被告***不具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资质,项目部将上述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属违法分包,为此项目部理应承担因其违法分包所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项目部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该17000元转款确实是被告***委托项目部代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目部更应依据诚信原则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又因项目部系被告鑫实路桥公司设立,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被告鑫实路桥公司应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欠他17000元工程款不属实。这17000元工程款是和他一起到项目部办理的委托支付,办完委托支付,该笔工程款已和我无关,因为项目部已在我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这笔17000元款项,而且,***也收到了项目部17000元钱。我和***办好委托支付后,向***要欠条,***说放在家忘记带来,说回去撕了欠条,还说我现在没有欠他的钱,现在是项目部欠他钱,与我无关,我已付钱了。谁知这人心机深,留下欠条不撕,言而无信。去年,***给我打电话,说项目部欠他钱,他现在找不到项目部,要我帮忙找项目部,我说这么多年了,我也找不到项目部,帮不了他。***说我不帮忙找项目部在哪里的话,说有我的欠条,他就要告我。
被告鑫实路桥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网上下载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鑫实路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
4、孙淑文与李晓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项目部将涉案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2、被告***雇请原告自带挖机为其平土,且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并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3、被告***所欠工程款不包含所欠原告劳务款内。
5、银行出具的《客户明细单》及樟树市人民法院(2021)赣098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的2017年1月15日委托项目部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7000元工程款,因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不认可已抵扣被告鑫实路桥公司欠原告劳务款。因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
被告***、鑫实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已委托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涉案劳务费17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东昌高速C5标项目部将其承建的樟树市阁山镇孙家高速路段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雇请原告为其平土。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平土工程款为17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收到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东昌高速C5标项目部款项人民币17000元,被告***称系其委托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东昌高速C5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2021年4月23日,原告因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款向本院起诉,法院依法受理并立案号为(2021)赣0982民初1529号;被告鑫实路桥公司在该案中辩称案涉17000元款项系其支付至原告***的劳务款,***与其无任何关系,不存在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代***付款的情况。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判决认定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17000元系被告鑫实路桥公司支付的劳务款,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代***付款17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案涉工程款,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券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平土,原告在完成平土后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6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的利息金额为4039.7元。被告***虽辩称其已于2017年1月15日通过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给原告17000元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就其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作出回应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16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6日的利息为4039.7元,2021年6月27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70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勇
人民陪审员  叶小平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蔡运昌
书 记 员  陈嘉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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