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市环通水泥制品厂与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6165号 原告:北京市环通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西沿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49616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一: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8262120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二: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709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环通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北京市环通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给付原告剩余材料款164152.9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6415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门头沟潭柘寺镇路网主干路道路工程四标段项目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潭材字001号);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二再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潭材字001号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钢筋混凝土管、井筒、盖板、上坡角、路缘石、弯道牙等材料,金额共计643540.4元。全部材料已交付完成,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479387.5元,剩余164152.9元尚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164152.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判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潭材字001号的《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为乙方也即供方、被告一为甲方也即需方)、潭材字001号补的《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为乙方也即供方、被告二为甲方也即需方)的二份合同中第七条解决争议的方法均约定如下:“在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本案被告在该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均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大街5号”。另本院询问,二被告明确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合同中载明的该住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分别签订的《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材料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公司地址,该公司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该地址是该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 笑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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