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0470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大学位证原件、赔偿毕业证灭失损失100000元;2.被告支付丢失人事档案赔偿金200000元;3.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5年12月5日,原告作为重庆市交通学院大专部的统招生毕业派遣至被告处,并于2006年8月1日入职,担任管理岗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曾于2021年打电话询问原告档案的去处,经公司内部询问无结果,原告才发现自己的人事档案已丢失。被告未保管好原告的人事档案导致原告无法再就业且严重影响原告社保退休等权益,故诉至法院。
鑫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毕业证现在不在被告处,已经返还给原告。学位证在我公司,可以返还给原告。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支付,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人事档案在被告处保存和丢失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与鑫实公司、重庆市交通学院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书中用人单位情况及意见处显示档案转寄详细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凡华大街5号,用人单位意见处填有同意接收,2005年12月5日的手写字样以及加盖鑫实公司人事劳资专用章。
***提交机要文件交寄单及移送表复印件显示有向鑫实公司寄出机要的记录,用以证明人事档案已经交寄给公司。庭审中,法庭当庭电话联系重庆大学档案管理处老师,其陈述***提交的机要文件交寄单复印件及移送表确实是档案处里留存的材料,当时机要并没有退回,已经签收了。鑫实公司不予认可,称交寄单的名称并不准确,只能初步证明机要文件交寄行为,但不能证明已寄到,如果中间出现退回或丢失也是有可能的,***应举证证明档案已送达。
此后***入职鑫实公司。双方2006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毕业证和学位证收取的情况。原告主张入职鑫实公司时,毕业证与学位证一起交给公司了,收时没有记录,故返还时也没有记录。鑫实公司认可学位证在公司,同意返还给***,毕业证已经返还给***了,不在公司,且丢失毕业证可以补办。***称若毕业证遗失,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毕业证灭失损失100000元。另,***提交北京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聘用通知书,显示该公司聘用***为经营开发经理,年薪500000元,要求其入职时提交毕业证、学位证原件以及人事档案等文件,***称因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办理入职,故要求鑫实公司支付丢失人事档案赔偿金200000元。
2022年6月21日,***以鑫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鑫实公司支付丢失人事档案赔偿金50万元。同日,该委出具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机要文件交寄单、移送表、聘用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的人事档案是否已转入鑫实公司。***提交的机要文件交寄单及移送表,证据来源于重庆大学档案管理处,且经与其档案处的老师联系,当时向鑫实公司寄出的机要并没有退回,已经签收,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2006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一直为鑫实公司工作,鑫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档案已转走,鑫实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员工人事档案的义务。在公司保管人事档案期间,***的档案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必然给***造成相应的损失,故鑫实公司应当对***的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鑫实公司支付***丢失人事档案赔偿金80000元。
关于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但其提出要求精神损失费是因为其支付丢失人事档案,故本院将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已经酌定鑫实公司支付***丢失人事档案赔偿金80000元,***基于人事档案丢失又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鑫实公司返还原告大学位证原件、赔偿毕业证灭失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丢失人事档案赔偿金8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栓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