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0857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实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2000元;2.鑫实公司向***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工资4000元;3.诉讼***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06年8月1日入职鑫实公司,担任管理岗位,月薪6000元,2016年12月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因鑫实公司取消了***的岗位,通知***待岗,并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2021年10月,因鑫实公司未设置***的岗位劝退***,但因鑫实公司将***的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办理离职。2021年11月16日鑫实公司通知***到公司报道,***于2021年11月17日到公司报道,但鑫实公司未安排岗位,***不清楚找公司哪个部门报道,且鑫实公司答应给***寻找档案,让***回去等。鑫实公司每次通知,***都会去公司报道,而且均在门卫处进行了登记,但是因登记簿由鑫实公司保管,***无法提供。对于鑫实公司提交的《员工工时、考勤管理规定》,***从未见过,鑫实公司既没有向***发放,也没有安排学习,所以《员工工时、考勤管理规定》对***不发生效力。2022年2月20日,鑫实公司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 鑫实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争议经过劳动仲裁,认可仲裁裁决结果。2019年***因个人原因长期待岗,2021年11月左右鑫实公司通知***到办公室报到,后续***继续脱岗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8月1日,***入职鑫实公司。 2019年8月以后,***待岗。鑫实公司按待岗标准按月支付工资。2020年10月至2022年2月,鑫实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在1540元左右。鑫实公司陈述公司每月月初发放上月月初至月底的工资。 2021年11月16日,鑫实公司短信通知***报到上班。***按要求报到,并自述公司当天并未安排其具体岗位,经与公司沟通在找寻到其档案后配合办理关系转移手续,在此期间等候具体通知。 鑫实公司提交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考勤表,显示***全部未出勤,所属考勤部门为经营管理部,制表人为**。诉讼中,法庭当场联系经营管理部负责人,核实结果为鑫实公司并未安排***到经营管理部恢复工作。鑫实公司陈述,不论公司是否安排具体岗位,***均应按要求到岗履行员工义务。 2021年12月24日,鑫实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1月10日,鑫实公司作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因***2021年11月至今未到岗工作,单位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11月22日、11月26日以及12月8日电话及短信通知到岗上班均未到岗,依据《员工工时、考勤管理规定》按**处理,依法于2022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 诉讼中,鑫实公司提交2021年11月16日、11月26日电话和短信通知到岗的记录,并表示12月8日通知记录未留存无法提交。***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后续并未收到公司到岗通知。 2022年4月14日,***以鑫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提起仲裁,要求鑫实公司:1.确认2006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3.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6000元。2022年8月29日,房山劳裁委就第1项请求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660-1号裁决书,确认双方2006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就第2、3项请求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660-2号裁决书,裁决:一、鑫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工资1045.2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660-2号裁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660-1号裁决书、银行流水、短信记录、《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考勤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事实相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2006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工资,仲裁核算金额1045.2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具体体现在2021年11月通知到岗后的继续待岗行为是否具备合理性。对此,鑫实公司主张2021年11月已通知到岗,并不存在公司要求继续待岗情形;***则主张2021年11月报到后,与公司沟通档案找到后可以配合移出劳动关系,并按沟通情形回去等候通知。双方对自己该部分事实主张均未能举证,结合全案分析,鑫实公司陈述2019年至2021年期间***因个人原因待岗,而公司未行使任何管理权并按待岗工资每月发放待遇,与常理不符。对比而言,***自述2019年因公司重组等事宜未被安排具体岗位而待岗的解释更具备合理性。2021年11月,***确存与公司沟通档案丢失事宜的情形,鑫实公司通知***到岗但未能明确其具体岗位,且在未安排具体岗位和工作情况下即在经营管理部对其进行考勤记录,相应安排和解释均不符合常理,对比之下,***所述因公司未安排具体岗位以及需要处理档案事宜继续被安排待岗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综上分析,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倾向于采信***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较鑫实公司的主张事实存在,具备较高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并据此认定鑫实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2006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工资1045.24元; 三、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4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