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市环通水泥制品厂与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4民初1102号 原告:北京市环通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西沿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环通水泥制品厂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502室。 负责人:**,经理。 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书记。 原告北京市环通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环通水泥厂)与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以下简称九工程处)、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环通水泥厂申请撤回九工程处的起诉,本院准许。环通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通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给付剩余材料款164152.9元;2.判令路桥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415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门头沟区潭柘寺镇路网主干路道路工程四标段项目施工需要,环通水泥厂与九工程处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潭XX001号)。2018年9月3日,环通水泥厂与九工程处再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潭XX001号补)。合同中约定,由环通水泥厂向九工程处提供钢筋混凝土管、井筒、盖板、上坡角、路缘石、弯道牙等材料,金额共计643540.4元。全部材料已交付完成,九工程处已向环通水泥厂支付款项479387.5元,剩余164152.9元尚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路桥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环通水泥厂与九工程处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潭XX001号);2018年9月3日,环通水泥厂与九工程处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潭XX001号补)。合同约定由环通水泥厂向九工程处供应材料。后环通水泥厂与路桥公司签订《应付账款确认单》,载明:《材料采购合同》(潭XX001号补),2019年11月12日,路桥公司应付款10万元,尚欠10217元;《材料采购合同》(潭XX001号),2020年1月22日,路桥公司应付款10万元,尚欠53937.9元。2019年11月12日,路桥公司按照约定付款10万元;2020年1月22日,路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截止2020年1月22日,路桥公司尚欠环通水泥厂两份合同项下材料款共计164154.9元。 庭审中,路桥公司认可,其下属单位九工程处与环通水泥厂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路桥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应付账款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仍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 环通水泥厂与路桥公司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签订《应付账款确认单》,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应付账款确认单》确认的数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环通水泥厂主张路桥公司给付材料款164152.9元的请求,路桥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环通水泥厂主张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应付账款确认单》约定路桥公司应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路桥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环通水泥厂主张按照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其他欠付的材料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环通水泥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环通水泥制品厂材料款1641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环通水泥制品厂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三、驳回北京市环通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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