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30民初189号
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新建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才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军军。
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西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闫国平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西交口华润联盛梁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交口县双池镇梁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董洪亮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逸伟,1994年8月5日。系二委托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交口华润联盛梁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军,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交口华润联盛梁家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投标与上述二被告就修建交口县梁家沟煤矿地面暖气沟建设工程事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RLS/JJ-C.7/10-0408)。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有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资金结算方式和质量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积极进驻工地、垫资组织施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2年8月24日就单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经审定,确认工程价款为1101498.4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价款,保留工程价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然而,第二被告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质保金,剩余60149.8元质保金至今并未给付分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第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剩余质保金60149.8元,并连带承担从欠款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吕梁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且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经依法投保后中标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就梁家沟煤矿地面暖气沟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和预留10%工程总价为质保金。
3、《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分项工程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2年8月2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经审核,核定工程总价款为1101498.49。
5、《对公活期明细查询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总价90%的工程款1030459.52元和5万元质保金的事实。
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交口华润联盛梁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付款金额没问题。
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没有保证和共同履行合同的意思,整个合同的开票与付款都是被告山西交口华润联盛梁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实施的,所以,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修建交口县梁家沟煤矿地面暖气沟建设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RLS/JJ-C.7/10-0408)。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有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资金结算方式和质量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西交口华润联盛梁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2年8月24日就单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经审定,确认工程价款为1101498.4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价款,保留工程价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被告山西交口华润联盛梁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质保金,剩余60149.8元质保金至今未付,为索要形成诉讼,
上述全部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表》,银行明细,银行电子回执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完毕,工程已经验收。被告仍然有60149.8元质保金未给原告支付,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表》的发包方、发包人为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交口华润联盛梁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人理应承担全面履行合同的责任,故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无此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交口华润联盛梁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60149.8元。
二、驳回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交口华润联盛梁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司贵生
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
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红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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