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1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沙会则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沙会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1,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山西省**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3,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西省**市人。
原审第三人:乔×,山西省**市人。
原审第三人:冯×2,山西省**市人。
上诉人**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沙会则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冯×2、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1)晋110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沙会则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1)晋110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上诉人与第三人**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的相关工程由第三人承包,并约定了项目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税款的承担主体。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第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与合同外的其他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履行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乔×与被上诉人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乔×。上诉人已就该工程款全额付给了第三人**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使要承担也应由第三人**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协议,且乔×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剩余库钛金130套、玻璃20套、梁6米的6根返还给上诉人,该请求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下所作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示有该项诉求,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工程量结算款项,而不是买卖合同,不存在由被上诉人返还的任何依据。
***辩称,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离石区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勘验并确认签字,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经过是知情的,不能以村委换届后组成人员不知情予以抗辩。乔×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冯×2,冯×2是乔×的代理人。
冯×2、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44195.38元(详见具体明细)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款“1044195.38元”为“1424226.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侯吉林、郭×借用第三人宁馨建筑公司资质与被告沙会则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沙会则村粮油市场;2.工程地点:滨河北××路;3.承包范围:完善现状所有工程:4.合同工期:2015年7月-2015年12月,共计18天;5.质量标准:按图施工;6.合同价款2500万。2015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沙会则村委时任村委主任的乔×要求承揽沙会则粮油市场卷闸门和玻璃门的工程。乔×便将实际施工人侯吉林、郭×以第三人宁馨建筑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中的部分卷闸门、玻璃门工程分割出来交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约定价款。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经本院核实,原告共施工安装玻璃门36套(291.24㎡)、卷闸200套(2971.2㎡)、已施工但未安装完毕玻璃门124套(仅安装地弹簧332个、钛金梁124套),剩余库存钛金130套、玻璃门20套、梁6米的6根。2017年9月,被告沙会则村委委托山西建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沙会则粮油市场新做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依据2011山西省建设工程《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书》,显示:铝合金卷闸16529.98元/100㎡、全玻璃全框(不锈钢框)制作安装、双扇有上亮有侧亮53195.36元/100㎡、地弹簧376.74元/10个。2020年12月10日,被告村支两委召开会议,对粮油市场工程遗留问题后续处理进行研究,会议纪要明确:被告共欠第三人工程款23684630.02元,其中未交税金金额为20373207.02元,村委预留税金按10%计。
一审法院认为,时任被告沙会则村委主任的乔×将第三人宁馨建筑公司承揽的工程中的部分卷闸门、玻璃门工程人为分割出来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沙会则村委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宁馨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沙会则村委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宁馨建筑公司对原告施工安装的事实及工程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计价方式。时任沙会则村委主任乔×发包给原告工程时,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并未明确约定,但被告沙会则村委在给第三人宁馨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侯吉林、郭×结算工程款是山西建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据实结算。该《竣工结算审核书》是依据2011山西省建设工程《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标准进行的审核,故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被告沙会则村委亦应参照该结算书扣除10%的税款后支付给原告价款。原告剩余的工程材料,由于是按照案涉工程的规格、数量定制的,故该部分材料价款亦应当参照2011山西省建设工程《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价,由被告沙会则村委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将剩余材料返还给被告沙会则村委。一、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玻璃门53195.36元/100㎡×8.09㎡/套×36套=154926.17元。卷闸门16529.98元/100㎡×14.586㎡/套×200套=482212.58元。二、已施工但未完工的部分价款为:地弹簧37.674元/个×320个=12055.68元。横梁材料费(225元/米×3米/套×124套)+人工费(63元/工日/米×5.98工日×124套)=130415.76元。库存材料部分的价款为:钛金(玻璃门总材料单价430.8141元/㎡-玻璃单价107.13元/㎡)×8.09㎡/套(包括人工费)×130套=340418.57元。玻璃107.13元/㎡×8.09㎡×20套=17333.63元。梁225元/米×6米×6根=8100元。以上共计:1145462.39元。综上,被告沙会则村委扣除10%的税款后,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916.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沙会则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916.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将剩余库存钛金130套、玻璃20套、梁6米的6根返还给被告**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沙会则村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8元,由被告**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沙会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供如下新证据:1.**市离石区沙会则粮油市场新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拟证明工程总金额为25216630.02元。2.**市离石区沙会则粮油市场未完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未完善金额为2330372.73元。3.关于沙会则村新嘉源门面方抵顶粮油市场工程款移接交协议及移接交协议书,拟证明门面方抵顶13952250元和此次住房抵顶18套金额5376705.6元,共计6915241.6元。4.委托书,拟证明经过**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付549986元。5.工程初期给**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付20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经村委与**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后,在扣除税款的基础上,欠付**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4364.93元。同时按照现在的税率计算,不欠**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何款项。6.移接交协议书和清单两页,拟证明抵顶新建小区住房五套金额1538536元。***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仍然欠付1368780.4元。**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提供现场测量门窗的图片以及现场测量视频和村委通话记录光盘一张,拟证明案涉卷闸的实际尺寸以及在测量前通知村委,村委拒绝参加。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测量范围工程由***完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2.***已经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何标准计价?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山西省**市××区场工程中的部分卷闸门、玻璃门分割出来给***施工,且***已经实际施工完成但是并未收到工程款,因此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沙会则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现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沙会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承揽案涉工程系乔×个人行为,但是乔×当时作为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沙会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委主任,其对外代表村委发包村委的工程,***有理由相信其为职务行为,现上诉人以村委没有召开会议系村委主任越权的私人行为主张与***的法律关系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沙会则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应当向**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现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与**市离石区宁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提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沙会则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应当依据冯×2的结算标准计算***的案涉工程款项,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曾就工程款结算标准做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所提该主张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所提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山西建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中依据的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标准计算***的工程款并无不妥,且***完成的工程量经一审法院组织各当事人核实后一致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工程款为1030916.1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将剩余材料返还给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沙会则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应尽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沙会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8元,由山西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沙会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孙**军
审判员 雷园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