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27执64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23层。
法定代表人许洪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16层1805。
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27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执行款2791961.2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银行大额存款、公积金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其他财产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超智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聂立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