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03民初719号
原告:河北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凯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于清水,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6622160622。
被告:沧州市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宏宇财富广场501铺
法定代表人:夏永青,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09922280。
原告河北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河北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北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郝梦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