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电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城秀夫南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戴明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得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得邦公司与中压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在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工业区签订的物资购销(安装)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甲方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得邦公司的公章不允许外带,其在物资购销(安装)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发生在得邦公司住所地,中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认盖章行为发生在得邦公司住所地的事实,故甲方签约地应认定在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工业区。一审法院认定“未载明甲方签约地的具体地点”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协议管辖的效力高于一般管辖,一审法院裁定“接受货币一方”作为管辖权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甲方签约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条款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中存在“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甲方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内容,但“甲方签约地”尚不能确定即为得邦公司的住所地,应认定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法院建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得邦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李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