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02民初1973号
原告:***,女,1970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女,1994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伟,男,1983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和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47679760T。
负责人:李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秀夫南路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14083135U。
法定代表人:戴明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州公司”)、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压电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被告中压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伟、中压电气公司赔偿原告***、***因吴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682725.27元;2.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为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被告**、郑伟、中压电气公司、平安保险荆州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04月01日l6时26分许,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伟的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鄂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车行驶至黄鄂高速公路黄鄂向27KM+700M处时,与正在此路段维修施工拆除路面反光锥筒,且在行车道内东向西行走的被告中压电气公司的施工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01月20日,黄冈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黄公告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仝驾驶机动车行驶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江中压电气公司在高速公路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来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驾驶的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心身造成极大伤害,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我诚挚道歉,对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进行赔偿,我已投有保险,优先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弥补。
被告郑伟未出庭答辩。
被告中压电气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非侵权行为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我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吴某死亡,我公司已经向劳动部门提起工伤认定,被害人吴某依法亨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我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提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请法庭依法认定后作出裁判。
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100万商业险及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资料确认后依法赔偿;因本案被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裁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04月01日l6时26分许,被告**驾驶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鄂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黄鄂高速公路黄鄂向27KM+700M处时,与正在此路段维规拆除路面反光锥筒,且在行车道内东向西行走的被告中压电气公司的施工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黄冈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黄公高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压电气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中压电气公司对本次认定不服,向黄冈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黄冈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黄公交复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予以退回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5月25日,黄冈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黄公高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压电气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还查明,原告***系受害人吴某的妻子;受害人吴某只生养一女***,现在华中科技大学读硕士研究生;受害人吴某父母已死亡。
另查明,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郑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16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24时止。
再查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47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慰问金给付给原告。受害人吴某死亡后,被告中压电气公司已经向劳动部门提起工伤认定,被害人吴某依法亨有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冈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一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对本次事故作出黄公高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是经被告中压电气公司对黄公高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经黄冈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一大队重新组织调查取证并经集体讨论后作出,故该认定内容真实、客观,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吴某因本次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有权作为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因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应按责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自己赔偿。被告中压电气公司应按责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压电气公司辩称,因受害人吴某系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已经向劳动部门提起工伤认定,被害人吴某依法亨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我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压电气公司在本案中是用人单位同时也是侵权人,受害人吴某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受害人吴某有权向被告中压电气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被告中压电气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中压电气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结合其原告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计算为:51415元÷12月×6月=25707.50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结合案情,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原告***系在校学生,其费用均来入父母,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告***的生活费计算为:20040元/年×1.5年÷2人=15030元。4、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主张亲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5、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受害人吴某死亡,原告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
以上1–5共计661457.50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551457.50元,依据被告**、中压电气公司各自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275729元(551457.50元×50%),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压电气公司应赔偿原告275729元(551457.50元×50%)。因被告**先向原告支付45000元,该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应赔付原告385729元(110000元+275729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郑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85729元;
二、被告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72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被告**前期垫付款45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郑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负担928元,被告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亚中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