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居民。
被告: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明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中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连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到被告江苏中压公司三队上班,从事给施工队伍烧饭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江苏中压公司三队负责人孙洵未支付原告工资和伙食费,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压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判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1020.62元、经济补偿金1270元、拖欠的工资10510.31元,合计32800.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中压公司辩称:被告未聘用过原告。被告将建湖农网配网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孙洵,原告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江苏中压公司与案外人孙洵签订《农网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建湖农网配网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孙洵,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规定由孙洵负责期间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工期、人员培训、施工组织等工作,并承担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和责任,自负盈亏。原告***为孙洵所聘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农网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综合认定。原告***是承包被告江苏中压公司农网工程的承包人***聘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孙洵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经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