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123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43号依科铂宫商业裙楼一、五层。
负责人:文跃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蕾,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1102-11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江民,女,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黄怀印,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李兰香,女,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蓟利华,女,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刘一舟,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商贸城F区15-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怀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被告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园科技公司)、***、江民、黄怀印、李兰香、蓟利华、刘一舟、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交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黄怀印、李兰香、蓟利华、刘一舟、宏盛交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诉请:1、判令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10740.06元、罚息71097.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之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八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7500元;3、判令被告宏盛交通公司、黄怀印、李兰香、蓟利华、刘一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黄怀印、李兰香、蓟利华、刘一舟、宏盛交通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承担,被告宏盛交通公司、刘一舟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借款超期一年多内,未找过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本案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人均不具有担保能力,故保证人担保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利率为10.8775%/年,庭审中称利率为11.745%/年,如原告要求以11.745%/年之标准计算利息,应当变更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申请综合授信贷款140万元,三被告在声明(授信)部分申请人、申请人配偶(个人)声明中承诺对获批的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黄怀印、李兰香、蓟利华、刘一舟、宏盛交通公司在声明(授信)部分保证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声明承诺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72012016012432),该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限内,授信提用人(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贷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7%;每笔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0.875%;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怀印、李兰香、宏盛交通公司、蓟利华、刘一舟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72012016012432B0、972012016012432B1、972012016012432B2)。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黄怀印、李兰香、宏盛交通公司、蓟利华、刘一舟分别对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最高额140万元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产权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分二笔向被告***支付贷款合计1253250.2元(第一笔金额为153250.20元、第二笔金额为1100000元),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7.83%,罚息年利率为11.745%。截至2019年3月22日,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尚欠原告本金1210740.06元、罚息71097.43元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宏盛交通公司贷款时股东为被告黄怀印和李兰香,被告黄怀印占股70%,被告李兰香占股30%。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一舟、李兰香向本院当庭口头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5月20日,被告刘一舟、宏盛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72012016012432B2)中“刘一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72012016012432B1)中宏盛交通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编号为‘972012016012432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落款‘甲方’处盖印的‘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样本上盖印的‘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送检的编号为‘972012016012432B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落款‘甲方’处‘刘一舟’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刘一舟’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019年7月25日,被告黄怀印在本院对鉴定样本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其对《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72012016012432B1)中‘黄怀印’的手写签字、‘黄怀印’的私人印章及公司财务章均无异议,但公司的公章(无防伪码的公章)系公司成立之初所用,刻了有防伪码标识的公章之后,2016年3月23日该无防伪码公章没有再用,其称现无防伪码公章不知去向。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37500元代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72012016012432B0、972012016012432B1、972012016012432B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结算试算表、还款明细表、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黄怀印、李兰香、宏盛交通公司、蓟利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合同予以认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领取上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3月22日,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尚欠原告本金1210740.06元、罚息71097.43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黄怀印、李兰香、宏盛交通公司、蓟利华支付本案律师费用37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怀印、李兰香、宏盛交通公司、蓟利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怀印、李兰香、宏盛交通公司、蓟利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怀印、李兰香、宏盛交通公司、蓟利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一舟对被告华园科技公司、***、江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750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72012016012432B1)中“刘一舟”的签名非被告刘一舟本人签字,其非合同当事人,该担保合同对被告刘一舟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宏盛交通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与《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72012016012432B1)中的公章不一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怀印系被告宏盛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股70%,其认可被告宏盛交通公司存在无防伪码公章和公安备案公章2枚公章,且对《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72012016012432B1)中‘黄怀印’的手写签字及‘黄怀印’的私人印章及公司财务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宏盛交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72012016012432B1)时,无防伪码公章已作废,且经鉴定,《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72012016012432B1)上落款‘甲方’处盖印的‘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样本上盖印的‘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已过,本院认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72012016012432B0、972012016012432B1、972012016012432B2)均约定被告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而三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期为2018年3月24日,原告在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均非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人明显不具备担保能力。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上述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担保能力。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诉请利息按照10.875%/年之标准计算不妥,本院认为,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10.875%,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现原告起诉时,以借款借据上确认的利率7.83%/年利率为基础计算罚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借款本金1210740.06元、罚息71097.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止,之后逾期利息以1210740.0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45%之标准,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江民、黄怀印、李兰香、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蓟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律师费37500元;
三、被告黄怀印、李兰香、湖南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蓟利华对本判决判项一、二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40元由被告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江民、黄怀印、李兰香、湖南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蓟利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肖 黎
代理书记员  唐璐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案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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