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12民初945号
原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经开区金星北路五段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27496014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4593288168K。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湘潭市岳塘区潭下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7003694。
法定代表人:周双庆。
原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2018年5月3日,原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报告》,撤回对被告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起诉,原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为:原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已达成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湘潭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9833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4916.5元,由原告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金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