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与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81民初7320号
原告:***,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17170.78元,并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主要辩解意见:1、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的合同;2、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96207.36元,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同金额的发票。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加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事后华电公司、中电加美公司均有货款未给付,遂委托原告代为收取该货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销售及货款回笼业务,乙方在开展业务工作中的日常开支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参与所有业务的承揽,劳务费按照承揽业务的合同金额提取,其费用按合同签订支付方式同等支付给乙方,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劳务或咨询发票;乙方代理甲方华电、中电加美老货款回笼,其中,华电3471902.53元,中电加美2485359元,甲方按应收货款金额的6%支付乙方共计357436元作为乙方的劳务费用,具体计算方式为:应收款前350万按4%提成,支付乙方共计140000元,应收款后200万元按5%提成,支付乙方共计100000元,应收剩余457261.53元提成即剩余应付乙方部分共计117436元;等等。该份《委托协议》的尾部,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公司员工**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被告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4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收回了中电加美公司的一笔50万元的货款。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销售业务;乙方在开展业务工作中的日常开支,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参与的所有业务承揽,其劳务费按承揽业务的合同金额提取,给乙方自行支配,其费用按合同签订的支付方式同等支付给乙方,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劳务或咨询发票;乙方代理甲方老货款的回笼,甲方按实际回款金额的6%支付乙方,作为乙方的劳务费用,同时乙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劳务或咨询发票,回款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等等。该份《委托协议》的尾部,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公司员工**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被告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委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中电加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兹委托***同志,负责我公司与贵公司货款结算事宜,请予接洽并予协助为感。请将货款转入以下开户行账号内:……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兹委托***同志,负责我公司与贵公司货款结算事宜,请予接洽并予协助为感。请将货款转入以下开户行账号内:……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落款为2014年12月8日的《委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代被告向华电公司收回货款2052760元,向中电加美公司收回货款1985359元。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计为原告收回货款4538119(500000+2052760+1985359)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陈述其向被告申请预支5000元代理劳务费,被告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了5000元,之后,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0207.36元劳务费用,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代理费共计155207.36元。
另查明:1、被告称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共向原告支付了41000元代理劳务费用,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与本案无关,系代之前的单位经手;2、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名目为维修费,金额为41000元的发票,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名目为维修费,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收取货款,有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为证,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协议约定从第三人处收回货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原告主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的《委托协议》(以下简称11月28日协议)签署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委托协议》(以下简称12月8日协议)之后,因为考虑到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已经收回了一笔货款,故而协议签订时间倒签为2014年11月28日,并主张11月28日协议应当为双方的最终协议,原告的劳务费用应当依据该协议计算,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11月28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共计收回了4538119元货款,其中第一笔500000元的货款收回时间在12月8日协议签订之前,故代理劳务费的应当采用11月28日协议的计算标准,即20000元(500000元*4%),其余4038119元货款的收回均在12月8日协议签订之后,故代理劳务费的应当采用12月8日协议的计算标准,即242287.14元(4038119元*6%),两项合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理劳务费262287.14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了其代理劳务费用155207.36元(含2014年11月17日预支的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代理劳务费用107079.78元。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41000元代理劳务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委托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第一笔货款的回笼为2014年12月5日,故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应自2014年11月28日成立,除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的款项,原告认可为劳务预支款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于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预支《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代理劳务款,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开具相同金额的劳务或咨询发票,本院认为,《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同金额的劳务或咨询发票,但被告请求对其已支付的劳务费原告应开具发票,因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宜处理;尚未支付的劳务费用,原告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劳务或咨询发票。原告提出差旅费可以抵扣相关发票,因无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7079.78元的劳务或咨询发票,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交付发票的次日给付***代理劳务费用107079.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元,由湖南金湘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1元,***负担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